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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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23號原告曾 進松 兼訴訟代理人 曾素恩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被告 林惠雅
曾馨儀 曾于芝 曾晨華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曾素恩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 曾進松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新臺幣(下同)1,3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8月3日當庭提出民事起訴理由補充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進松791,668元,及自民事起訴理由補充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素恩1,153,323元,及自民事起訴理由補充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其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曾素恩於104年8月3日,當庭追加請求被告應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原告曾素恩1,500,000元部分,業據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為答辯,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亦不甚妨礙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追加請求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此部分追加請求,是原告此部分追加請求,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被告四人之被繼承人 曾振富 在其母親曾 楊秋菊 在世時,有扶養義務及扶養能力,卻未支付其母親 曾楊秋菊 之扶養費用,而由原告二人為母親曾楊秋菊支付扶養費用,又原告曾素恩前支付曾楊秋菊之扶養費用如下:自90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標準,共支出扶養費用1,013,292元(計算式:15,780元×12個月+16,346元×12個月+16,679元×12個月+17,389元×12個月+18,247元×12個月=1,013,
292元);原告曾進松支付曾楊秋菊之扶養費用如下:自95年1月1日起至98年7月止,共計3年7個月,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標準,共支出扶養費用586,670元(計算式:14,226元×12個月+13,839元×12個月+12,934元×12個月+13,526元×7個月=586,670元),又曾楊秋菊之扶養義務人為其子女即原告曾進松、曾素恩及訴外人 曾秀絨 、被繼承人曾振富等四人,每人應平均分擔曾楊秋菊扶養費用之四分之一即253,323元(1,013,292元÷4=253,323元)、146,668元(586,67
0元÷4=146,668元)。此外,原告二人另有支付母親曾楊秋菊之照護費用如下:90年至98年7月止,因曾楊秋菊身體狀況不佳,每日皆須由專人24小時照顧,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由原告曾素恩支出3,60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12個月×5年=3,600,000元),原告曾進松則支出2,58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43個月=2,580,000元),是上開曾楊秋菊之扶養義務人,平均每人應負擔900,000元(計算式:3,600,000元÷4=900,000元)、645,000元(計算式:2,580,000元÷4=645,000元),被告四人為被繼承人曾振富之繼承人,故被告四人應連帶返還原告曾進松為被告四人之被繼承人曾振富墊付之曾楊秋菊扶養費791,668元(計算式:146,668元+645,000元=791,668元),及連帶返還原告曾素恩為被告四人之被繼承人曾振富墊付之曾楊秋菊扶養費1,153,323元(計算式:253,323元+900,000元=1,153,323元),爰依民法第1114條扶養義務、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148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連帶給付原告上開代墊扶養費。至於被告答辯所稱曾楊秋菊之繼承人協議書,係有關曾楊秋菊死後現金之分配方式,與原告主張之代墊扶養費返還請求應屬無關。
㈡、被繼承人曾振富生前曾向原告二人承諾會支付原告二人照顧母親曾楊秋菊之扶養費用,並曾書寫出具兄弟分產合約書,承諾會照顧母親曾楊秋菊到老,且曾口頭表示若日後其將名下之土地出賣時,會給原告曾素恩1,500,000元,訴外人曾秀絨、劉 素靜 於被繼承人曾振富口頭表示當時均有在場聽聞,然被繼承人曾振富尚未支付原告曾素恩該筆金額,即因病過世,而被告四人為被繼承人曾振富之繼承人,且均有繼承被繼承人曾振富之遺產,爰依民法第153條契約、第1148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連帶給付原告曾素恩上開被繼承人曾振富口頭表示要給付原告曾素恩之金額。
㈢、聲明:⒈被告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曾進松791,668元,及自民事起訴理由補充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曾素恩2,653,323元,及自民事起訴理由補充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曾楊秋菊於98年7月11日死亡時,遺留有現金3,257,857元,可知曾楊秋菊名下有相當足以維持其生活之財產,曾楊秋菊名下既有相當足以維持其生活之財產,其顯然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而無受扶養之權利,則被繼承人曾振富即無對曾楊秋菊應履行扶養義務之問題,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振富未履行對曾楊秋菊之扶養義務,請求被繼承人曾振富之繼承人即被告四人應返還原告二人為被繼承人曾振富所代墊之曾楊秋菊之扶養費,顯然無據。再者,原告二人雖主張曾楊秋菊日常生活需人照料,並有為其支付費用,然原告二人並未提出收據以實其說,且縱使原告二人為照料曾楊秋菊而有支付費用,此亦為盡人子之孝道,難謂係代替被繼承人曾振富給付扶養費。
㈡、依證人 劉素靜 、曾秀絨之證詞及原告曾素恩之陳述,被繼承人曾振富並未對原告曾素恩表示要出售何筆土地,並願支付1,500,000元給原告曾素恩,而係 對渠 等母親曾楊秋菊表示,是被繼承人曾振富從未對原告曾素恩有何口頭意思表示之情形,被繼承人曾振富與原告曾素恩即無契約合意,原告曾素恩依契約及繼承關係對被告四人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自不足採,再者,曾楊秋菊去世後,原告二人及訴外人曾秀絨、被繼承人曾振富於98年7月28日立有協議書,協議內容記載有:「母親曾楊秋菊仙逝後留有現金,有權利繼承人曾進松、曾秀絨、曾素恩、曾振富商議扣除喪葬費用,對有協助照顧之劉素靜給予200,000元,女兒曾秀絨400,000元,曾素恩350,000元,曾進松照顧較多1,234,581元,曾振富724,
881元,曾振富老婆沒有付出照顧費用,已協議多付出錢給進松、素靜,已無爭執,此事到此為止」之內容,是根據該協議書所載,明顯係考量扶養因素而為分配曾楊秋菊所遺之現金,而該協議書並未提及1,500,000元,可見並無原告曾素恩所主張之約定,況且曾楊秋菊之子女對曾楊秋菊生前扶養一事既已達成協議,被繼承人曾振富自無再支付金錢給原告曾素恩之義務,故本件原告曾素恩對被告四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㈢、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兄弟分產合約書,被告否認其真實性,因該合約書上並未有簽名,亦無年月日之記載,也不知係何人書寫,況且合約書內容提及被繼承人曾振富分得烘稻機房,但被繼承人曾振富並未分配到烘稻機房,實際占有烘稻機房之人為原告曾進松,又合約書第七點所提及的烘稻機,亦由原告曾進松使用中,是被繼承人曾振富於生前是否有與原告曾進松協議而為此兄弟分產合約書,實屬有疑,是被告否認兄弟分產合約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性。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曾楊秋菊於98年7月11日死亡,其死亡時遺有其遺產稅核定書上所列之遺產(見本院卷第119頁)。
㈡、曾振富於102年4月17日死亡,其死亡時遺有其遺產稅核定書上所列之遺產(見本院卷第168頁)。
㈢、原告二人及曾振富均為曾楊秋菊之子女。
㈣、被告四人為曾振富之全部繼承人。
㈤、曾楊秋菊之子女曾進松、曾素恩、曾秀絨、曾振富於曾楊秋菊死亡後,有於98年7月28日簽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41頁),協議曾楊秋菊遺產之分配等事宜。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曾振富與曾進松之間是否有約定書立一份兄弟分產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43頁),並由曾振富撰寫系爭合約書內容?
㈡、曾振富是否曾有口頭表示要給曾素恩1,500,000元?該口頭表示要給曾素恩1,500,000元是否係附有曾振富將土地出賣後才給曾素恩該筆金額之條件?
㈢、曾楊秋菊生前依法是否已符合受扶養之要件而有受扶養之權利?
㈣、若曾楊秋菊生前依法已符合受扶養之要件有受扶養之權利,曾振富實際上有無扶養曾楊秋菊?曾振富應負擔扶養費用部分是否係由原告二人為其代墊?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尚難認定為曾振富與曾進松之間所約定,並由曾振富撰寫系爭合約書內容: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是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上雖有曾進松、曾振富之印文在其上,而內容則有關於扶養母親方式之約定,惟被告認系爭合約書上並未有曾進松、曾振富之簽名,亦無年月日之記載,也看不出來是何人所書寫,而否認系爭合約書之真正,原告對此則未能提出相當佐證資料來舉證證明系爭合約書確係曾振富與曾進松之間所約定,並由曾振富撰寫系爭合約書內容,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既對於系爭合約書之真正有爭執,而原告對於其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卻未能舉證證明其真正,則難認定系爭合約書為曾振富與曾進松之間所約定,並由曾振富撰寫系爭合約書內容,是原告依此證據資料主張被繼承人曾振富生前曾承諾會分擔支付照顧母親曾楊秋菊之費用,尚非可採。
㈡、被繼承人曾振富生前曾口頭表示要給原告曾素恩1,500,000元,惟附有被繼承人曾振富出賣土地後才給與該筆金額之停止條件,而被繼承人曾振富生前並未出賣土地,故停止條件未成就,被告四人並無給付原告曾素恩上開金額之義務:
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曾素恩主張被繼承人曾振富曾口頭表示若日後其將名下之土地出賣時,會給原告曾素恩1,500,000元,訴外人曾秀絨、劉素靜於被繼承人曾振富口頭表示當時均有在場聽聞等情,業經證人曾秀絨到庭證稱:曾進松是我哥哥,曾素恩是我妹妹,林惠雅是我弟弟曾振富的太太,曾馨儀、曾于芝、曾晨華是曾振富的女兒,我弟弟曾振富還有弟媳林惠雅都沒有養我媽媽,我妹妹曾素恩有養媽媽,我媽媽常罵說要把曾振富財產過回來,而在我媽媽罵的時候,弟弟曾振富於95年在家中有對我媽媽說他賣土地的時候,要分1,500,000元給曾素恩,但曾振富後來沒有賣土地,也沒有給曾素恩錢等語;證人劉素靜到庭證稱:曾進松是我的先生,曾素恩是我的小姑,林惠雅是我的妯娌,曾馨儀、曾于芝、曾晨華是我的姪女,我婆婆曾楊秋菊生氣時,曾在一群人前罵說要把曾振富財產過回來,曾振富當時在我們家門外,有對我婆婆說他賣土地時要給曾素恩1,500,000元,曾振富當時對我婆婆說這句話時,曾素恩、曾秀絨及我都有在場,但曾振富後來沒有賣土地,也沒有給曾素恩錢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至192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認被繼承人曾振富生前曾有口頭表示要給曾素恩1,500,000元,惟附有被繼承人曾振富出賣土地後才給與這筆金額之停止條件,而被繼承人曾振富生前並未出賣土地,故停止條件未成就,被繼承人曾振富尚未對原告曾素恩負有給付1,500,000元之義務,則原告曾素恩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繼承人曾振富之繼承人即被告四人主張應給付其上開金額,為無理由。
㈢、曾楊秋菊生前依法並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其受扶養之權利尚未發生,故原告二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給付代墊扶養費,為無理由: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曾楊秋菊於死亡時遺留有現金遺產3,257,857元,有曾楊秋菊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認曾楊秋菊名下有相當足以維持其生活之財產,揆諸首揭規定,曾楊秋菊名下既有相當足以維持其生活之財產,其顯然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而無受扶養之權利,則被繼承人曾振富即無對曾楊秋菊應履行扶養義務之問題,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振富未履行對曾楊秋菊之扶養義務,而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應返還原告二人為被繼承人曾振富所代墊之曾楊秋菊的扶養費,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曾振富生前曾有口頭表示要給原告曾素恩1,500,000元,惟附有被繼承人曾振富出賣土地後才給與該筆金額之停止條件,而被繼承人曾振富生前並未出賣土地,故停止條件未成就,被繼承人曾振富尚未對原告曾素恩負有給付1,500,000元之義務,再者,曾楊秋菊名下既有相當足以維持其生活之財產,其顯然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而無受扶養之權利,則被繼承人曾振富即無對曾楊秋菊應履行扶養義務之問題,是原告曾素恩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繼承人曾振富之繼承人即被告四人主張應給付其1,500,00
0元,及原告二人依扶養義務、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應返還原告二人為被繼承人曾振富所代墊之曾楊秋菊的扶養費,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之認定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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