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紫睛選任辯護人余道明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紫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紫睛於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極可能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被詐欺所得贓款之工具之情形下,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
6年4月26日13時許時,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及自強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吳明峰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其因網路拍賣網站購物時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中,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 吳雅渟陳禹璋侯崴越張簡宇 傑、 劉家妤劉富貴 於警詢中之證述;(三)被告上開土銀、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轉帳明細、郵政存簿儲金部交易紀錄、遊戲點數交易單據、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又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再者,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第1828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前者即為學理上所稱之「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後者則為「有認識過失」。是以我國刑法中對於行為人主觀之規定,並非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有所預見,即認定其具備犯罪之故意。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難以間接故意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在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案件類型中,並非行為人客觀上有提供帳戶之行為,即能推論其必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公訴人尚需積極證明被告在提供帳戶時,對於其帳戶將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等情有所認識,且並未確信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作為其他用途,而非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始能認為行為人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故意。若行為人確信其提供帳戶係要供作其他用途使用,則僅能認為其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有「有認識過失」,而欠缺幫助故意,即無從以刑罰相繩。
五、前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蕭紫睛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上開土銀、中信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吳明峰」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要借款,當時因為我先生有去地下錢莊借錢,還有房貸、車貸,我自己有信用卡欠款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當時我是先找到LINE帳號「自營貸證件借款」之人表示要借錢,後來由「自營貸證件借款」轉介我至「首月免息」帳號借款,當時我有問對方,對方說可以用存摺借錢,我當時有懷疑對方是不是詐騙集團,但因為我當時沒有辦法度過難關,對方說很多理由讓我相信他是要借錢的,對方有給我一些他們公司的資料、業績,還跟我說不要這麼快下決定,有可能是詐騙集團等等,而且我有問過別的公司,他們跟我說事實上有用此方法借款,所以我就相信他可以讓我借到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土銀、中信帳戶於106年4月26日1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自強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新北市土城區全家便利商店海山店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吳明峰」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其因網路拍賣網站購物時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核與告訴人吳雅渟、陳禹璋、侯崴越、 張簡宇傑 、劉家妤、劉富貴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土銀、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轉帳明細、郵政存簿儲金部交易紀錄、遊戲點數交易單據、元大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當時知道有人在蒐集帳戶當人頭帳戶,且確實於跟對方聯絡的時候一開始有想過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覺得不太保險、半信半疑等情(見本院卷第24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203頁至第
204頁),且於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帳號「首月免息沒預扣借多…」(帳號名稱後段無法顯示,下稱「首月免息」)之人聯繫之對話紀錄內容中,被告於詢問貸款事宜時,確實曾向對方表示「我就怕被當人頭帳號」、「因為我第一次用這種方式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被告確實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其帳戶可能被當作詐欺集團成員之人頭帳戶使用等情有所認識,而在行為當時即已對於本次借款可能有上開風險,有所預見。
(三)然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被告雖預見其交付帳戶可能存在有上開使其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風險,但卻因同受詐欺集團之欺騙,而相信其交付帳戶是供作借貸款項使用,因此確信上開遭詐欺集團利用之風險不會發生,進而不該當「未必故意」之主觀要件,僅能認其為「有認識過失」:
1.詐欺集團為方便收取其詐欺所得之款項,並避免檢警能循收款帳戶追索詐欺集團之成員,必須取得大量之人頭帳戶以供其作為遮掩其真實身分使用。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方式多端,從過往之以金錢購買使用,至現今多有以詐欺之手段騙取帳戶以供己使用之案件發生。而偽裝成網路上之小額放款營業者,以話術騙取亟需借款之人誤信其為得借款之對象,而使其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其「辦理貸款」,實則將其帳戶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亦非罕見。而在此種案件類型中,提供帳戶者之主觀認識,其實與將帳戶販售或租用予他人以換取金錢對價者之情形有所差異。蓋在販售或租用帳戶之案件類型中,提供帳戶者確實知悉其所收取之對價目的即在於他方欲使用其帳戶,是以在其交付帳戶之時,其若非已經收取對價,亦會期待期完成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之給付後,他方會履行其承諾,此時對方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其實並非與交易是否成立必然相關之因素,交付帳戶之人就算明知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亦仍可能交付帳戶以換取對價;但在辦理貸款類型案件中,交付帳戶之人提供帳戶之目的均非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而是應對方資力審查、抵押或收取款項方便等要求而提供,其目的均在於使對方「同意貸款」予交付帳戶之人,交付帳戶之人於交付帳戶時,並未因其提供帳戶而獲得任何利益,是在此種案件類型中,若交付帳戶之人已經「確實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即不可能同意將帳戶交付,蓋因其縱然交付帳戶亦無從取得貸款,而無任何利益可言之故。是以在「辦理貸款」類型之交付帳戶案件,所有交付帳戶之人,其實均至少有一定程度相信對方為辦理貸款之人,而自己可能可以辦理貸款,否則即不會交付其帳戶予對方。是以此時法院即應綜合卷內事證,具體探究交付帳戶之人之主觀究竟是基於「雖然不確定是借款還是詐欺集團騙取帳戶,但我仍容認這個風險,賭賭看可否借到錢」之未必故意主觀內容,或是「雖然有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詐取帳戶,但我相信與我交易的對象確實是經營貸款之人」之有認識過失之主觀內容。
2.被告於106年4月25日先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帳號「自營貸證件借款30天一期」(下稱「自營貸」),詢問能否借款,經該帳號簡單詢問借款金額、過去信用等情,偽裝考慮後,即稱該帳號無法辦理對被告之借貸,並轉介被告另外向「首月免息」帳號辦理借款,被告遂轉向「首月免息」帳號詢問是否借款,此經本院核對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中第一部份之對話顯示「沒有成員」,但最末於106年10月7日時顯示「自營貸證件借款30天一期離開聊天」,可見該對話確實是與自稱借款營業者進行無訛,而「自營貸」轉介被告至「首月免息」之時間為
106年4月25日15時17分許,被告於同日15時18分許稱「謝謝你」後,即於同日15時18分開始向「首月免息」詢問貸款事宜,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5頁),堪信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此轉介之模式,使他人誤信「首月免息」係受他人推薦之借貸對象,進而鬆懈戒心,認為第一個拒絕其貸款之「自營貸」非詐欺集團,而信任其所推薦之「首月免息」確實為經營借貸之人。且被告已經交付帳戶後遲未取得借款後,於106年5月2日曾向「首月免息」表示看到貸款詐欺之新聞非常擔心,「但是,又想到你是另一間借貸公司介紹的,所以還值得信賴」等語,並請「首月免息」再向會計問問看審核有無通過,足見上開手法確實足以使人誤信「首月免息」可能為借款經營者。
3.被告於106年4月25日詢問「首月免息」貸款事宜,「首月免息」先就被告之收入、工作、資力詢問被告,並說明貸款金額、利息與攤還方式,偽稱係代書小額借貸,線上撥款,請被告指定撥款帳戶,並先請被告將雙證件正反面、撥款帳戶存摺封面均拍照,證件並在旁註明「僅供查詢用途」等語,並稱被告之借款仍須先請會計評估等語,請被告等候,以此方式偽裝其確實在辦理貸款。而於被告間隔約1小時後第一次詢問其評估結果時,亦佯稱會計還在評估等語,至同日19時9分許,才對被告稱會計評估可以借款,至此才要求被告須提供銀行帳戶作為擔保與支付利息本金用途,並偽稱帳戶是工作擔保用途及收款使用等語,並以「說明清楚後你再決定,考慮看能不能接受配合,我們是不勉強的」、「一般有店面的代書,放款也是讓客戶提供薪資帳戶做抵押擔保的」等語、提供借貸合約書及偽冒「康業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之名義,稱是公司內部主管偷偷私下配合借貸業務,並提供相關查詢網頁連結,以取信於被告,此亦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69頁)。被告於此時仍稱「我就怕被當人頭帳號」、「因為我第一次用這種方式借錢,也從未向當鋪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對方遂傳送部分記載有金額的表格,稱都是與其借貸的客戶等語,並稱「不希望因為你急著用錢,病急亂投醫,掉到別人挖好的陷阱去了」等語,被告仍稱「希望你是好人,我真的沒有這樣借過錢,第一次接觸,總會有顧慮」等語,對方遂稱「你也可以先問問別家」等語,被告回答「我原本也不是先詢問你,是有個業務介紹你,我才加你,他就說他們沒辦法幫我辦」等語,其後雙方又再討論利息及還款方式等內容後,被告並於對方稱「你可以先思考一下,再做決定」後回稱「好」,當日被告並未決定要向對方借款,此均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5頁)。被告於翌日上午10時9分許,向對方稱「我有問一間,也是一樣要抵押帳戶」等語,遂決定要向「首月免息」借款,其後至交付帳戶前,未曾再質疑對方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159頁)。
4.本院審酌上開對話紀錄,認為雖然被告於聽聞須寄送帳戶及提款卡予對方後,曾懷疑對方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人頭帳戶,然於對方以上開話術不斷解釋、欺詐後,被告仍未於當日決定向「首月免息」貸款,而是至次日詢問其他公司後,經對方表示一樣要抵押帳戶,方才停止質疑對方是否為詐欺集團。衡諸一般人在面對貸款等高度金融專業事務時,多半無法確知其程序內容與所需文件,而此時若經向第三人求證後,認為自己所遇到的要求與一般固定的流程與要求相符時,即高度可能誤信對方之要求為必要流程,而不對其誤認「大家都是這麼做」的要求有所質疑。本件被告於聽聞「首月免息」之要求後,又向其他之借款公司詢問,竟又得到需要抵押帳戶借款之要求,被告因此誤信確實得以此種方式借款,實非無可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抗辯「我有問過別的其他公司,他們跟我說事實上有用此方法借款,所以我就相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204頁),與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相符,亦未反於常情。本院審酌被告於106年4月25日之對話中,對「首月免息」是否為詐欺集團顯然有所疑慮,直至翌日向其他公司詢問亦得到需要帳戶之答覆後,即未曾再質疑「首月免息」是否為詐欺集團之情狀,認為被告確實已經在進行向第三方查證後,綜合上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話術及不實訊息,誤信「首月免息」確實是經營貸款之人,而非詐欺集團,進而方基於此確信而交付上開土銀、中信帳戶。至於被告於寄送帳戶前詢問「首月免息」稱「你不會讓我失望厚?」等語,亦可能僅係希望能獲得核准貸款,並非對其是否為詐欺集團之確認,無從以此模糊之陳述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5.又被告於遲未獲核准貸款而起疑後,曾向康業資本國際寄送電子郵件詢問,據康業資本國際公司回復:該公司未辦理個人戶貸款等語,此有被告所提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1頁)。是以顯然「自營貸」及「首月免息」等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轉介的手段、不實之話術、冒用確實存在之康業公司名義等手段,加上被告自己向其他自稱辦理借貸之人查證後,該人亦向其稱需要存摺以辦理貸款等情,綜合造成被告因上述原因,自原本懷疑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擔心被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態度,逐步掉入詐欺集團之陷阱,終至誤信「首月免息」確實為經營貸款之人,應堪認定。
6.刑法上將被告有預見犯罪發生可能風險之情形,依然區分為「未必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足見立法者認為在此
2種情形,行為人之行為可非難程度有所差異,應予不同之評價。而詐欺集團本即係利用人驚慌、急迫、信任或其他人性弱點,使他人誤信其佯稱之內容,若我們事後客觀、理性審視其詐術之內容,往往認為其詐術無法經得起檢驗。但就是因為人無法隨時保持理性、客觀之狀態,詐欺集團才往往有可乘之機,而因此在政府如此多方宣導情形下,依然有人遭受詐欺集團所害,並非可以單純以客觀、理性之審視其詐術內容,而排除確實有人會遭受詐欺集團欺騙之可能。如本案佯稱借貸之情形,被告面臨債務困境,屢次借款被拒,首次尋找非銀行之借貸管道,在此急迫與無經驗之情形下,因上開情狀,導致其因此誤信詐欺集團之話術,實難以故意行為相責。任何人均可能因其所處的情況、個人社會經驗、個性或其他原因,致使其遭受詐欺集團之詐術欺瞞,而果若行為人已經因此誤信詐欺集團,則所為宣導與刑罰的嚇阻也已經無從發生效用,因行為人主觀上已經不認為其係在從事犯罪行為,也因此刑罰對於確實誤信之人所為此種行為之預防,近乎無用,亦實無必要過度擴張「未必故意」之範圍。但被告因其輕率之有認識過失行為,肇致其他被害人因此受有損害,被害人仍得依被告之過失行為損害其權利,循民事管道求償,乃屬當然。
六、綜上所述,被告係因受詐欺集團欺騙,誤信其為辦理貸款之人員,而出於「有認識過失」而交付上開土銀、中信帳戶,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即無從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之舉證無法排除被告係遭他人詐欺而交付帳戶之可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謝欣宓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吳雅渟│106年4月30│106年4月30│27,012元│上開土銀帳││││日20時18分許│日22時24分許││戶│├───┼───┼──────┼──────┼─────┼─────┤│2│陳禹璋│106年4月30│106年4月30│18,985元│上開中信帳││││日20時52分許│日21時45分許││戶│├───┼───┼──────┼──────┼─────┼─────┤│3│侯崴越│106年4月30│106年4月30│12,270元│上開土銀帳││││日22時許│日22時15分許││戶│├───┼───┼──────┼──────┼─────┼─────┤│4│張簡宇│106年4月30│106年4月30│16,985元│上開土銀帳│││傑│日21時16分許│日22時許││戶│├───┼───┤│├─────┼─────┤│5│劉家妤│││10,985元│上開中信帳│││││││戶│├───┼───┼──────┼──────┼─────┼─────┤│6│劉富貴│106年4月30│106年4月30│30,000元│上開中信帳││││日20時30分許│日20時52分許││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