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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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2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育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育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說明如下:
㈠被告莊育郎於警詢時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晚間6時45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分別進行初步篩檢及確認檢驗之結果,其尿液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高達1,728ng/mL、1萬6,969ng/mL,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為之檢驗,可剔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是被告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案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惟上開證據均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否有誤載之情形尚無法完全確認而排除,依前述見解,尚難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當無庸再予審酌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執行後,猶未能確實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之罪,犯後尚且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20號
被 告 莊育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育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第2252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26日晚上6時4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1年10月26日晚上6時4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育郎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2/B0000000)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莊育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所犯與前開已執行完畢案件,罪質相同,手段類似,足見前開案件並無法收矯治之效,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廖啟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林承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