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681號
原告 洪安晴
被告許徐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容忍其進入被告所有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3樓房屋,修復至原告所有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房屋不漏水為止。經原告陳報修復費用約為新臺幣(下同)128,200元,本件暫以此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