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47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維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就「甲○○」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訂。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於起訴狀中有記載被告係維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甲○○,惟原告並未提出「甲○○」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其身分之資料,又本院以「甲○○」搜尋全國戶政系統後,相同姓名之人亦非僅1人,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就「甲○○」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楊上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