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22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287號

原告 溫崇偉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秀娟 律師

被告 李信恩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4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4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8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晚間11時至27日凌晨1時許,在錢櫃臺北SOGO店某包廂內,與友人、客戶聚餐唱歌,其中一位客戶得知樓上某包廂有認識之酒商業務即訴外人 陳幸怡 (英文名Cora),故該客戶邀請陳幸怡至包廂內同歡。嗣陳幸怡隨同其男友即被告到場後,被告突然不斷挑釁原告,並以頭部撞擊原告臉部,使原告受有唇部腫脹、流血、頭暈等傷勢。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80元、證明書費60元。而原告於事發後至松德精神科診所心理諮商,診斷結果為壓力反應併焦慮情緒,支出醫療費用9,000元、諮商證明與報告費用4,100元。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3,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侵權行為成立之事實、原告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療相關費用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松德精神科診所之醫療費用與報告費用共13,100元部分,原告診斷結果為壓力反應併焦慮情緒,而此狀況病因甚多,且原告自111年7月28日起始至精神科診所就診,距離本案相隔已有8個月有餘,與被告之侵權行為並無關連。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頭撞擊原告臉部致其受有上唇開放性傷口一情,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調閱上開刑事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告對原告有傷害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傷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780元、證明書費60元,有收據在卷(附民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因壓力反應併焦慮情緒至松德精神科診所心理諮商,而支出醫療費用9,000元、諮商證明與報告費用4,1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核原告至該診所就診日期為111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11日間,距110年11月26日系爭傷害發生日已8個月,難認其上開壓力反應及焦慮情緒與系爭傷害事件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此部分主張,尚非有理,不能准許。

2、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受有500,000元之精神損失等語,查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受有上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斟酌被告僅因不滿原告勸酒而對原告為上開傷害行為,並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職公司業務主任、年收入約140萬元,及被告為碩士學歷、於顧問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6至7萬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840元(計算:840+30,000=30,840),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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