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30號

原告 葉育銘

被告 李金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

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0日23時57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與榮佑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因不滿原告堅持報警,竟以「幹你娘,我要賠你,你還報警」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16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頁,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堪以認定。被告在供公共通行之路口,以上述幹你娘等言語辱罵原告,其內涵顯有貶低、批評原告之意,可能使聽聞者對原告產生負面觀感,足以對原告之社會評價產生負面影響。原告主張上述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權,自非無據。

(三)原告以其名譽權受到不法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是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院審酌上述事件發生之時間、地點、言論內容,以及除原告外,當時僅證人 許子 敬證稱有聽到前開言語,影響範圍尚屬有限等情形,並參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於6千元範圍內為允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1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審理期間尚無訴訟費用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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