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28號

原告 曾永昌

被告 張德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約定於102年4月9日清償;於101年6月1日借款10,000元,約定於102年6月1日清償;於101年7月25日借款20,000元,約定於102年7月25日清償,並於上開借款日分別開立票據號碼分別為738466、738451、738884號之本票共3紙為證(下合稱系爭本票),但被告屆期並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3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被告各筆借款之利息起算日(總金額40000元)

編號

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1

10000元

102年4月10日

2

10000元

102年6月2日

3

20000元

102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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