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英凱
(現另案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94
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英凱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黃英凱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4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甫於民國96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未向 廖健程 (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1月23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購入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竟在自身所另涉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90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於98年2月25日晚間
8時26分許偵查時供稱:伊於98年1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以共計約3、4萬元之代價,向綽號「 小林 」之廖健程購買海洛因1.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供己施用等語,因而經檢察官命其具結後,仍基於偽證之犯意虛偽證稱:「(問:上開供述向 廖建程 購買毒品的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是否正確?)答:正確。」、「(問:扣案海洛因、安非他命是否向廖建程買的?)答:是的。安非他命的重量不足半兩,是因為我有施用。」等語,就此對廖建程是否涉有該等販賣毒品犯嫌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嗣黃英凱於100年7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77號廖建程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偵查中作證時,自承其上揭證言係故為與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英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24號卷第32、36頁),且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907號案件98年2月25日訊問筆錄、被告當日簽署之結文等在卷可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907號卷第58-6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其前於100年7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77號案外人廖建程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偵查中作證時,業已自白其本案偽證犯行,檢察官遂因而於100年7月28日對廖建程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案100年7月20日訊問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77號卷第35-37、42-43頁),應認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172條「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屬總則減輕,不影響原有法定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對於他人是否有上開販賣毒品此等重罪之案情重要事項,竟為虛偽之證言,足對國家司法產生重大危害,而陷司法認定結果於可能產生錯誤之風險,所為殊有不當,且其除經論處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現且因而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難認其素行良好,惟慮及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