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6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捌肆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補充「被告李嘉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0二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九年三月二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五六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九年八月四日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同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二七五號裁定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於一百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四行有關「淨重0.八八五0公克」之記載,應補充為「淨重0.八八五0公克,經取樣0.000二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八八四八公克」,證據欄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一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嘉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於一百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八八四八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157號被告李嘉南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13之3號居新北市○○區○○路2段47巷7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11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9月1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978號、第46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9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47巷7號4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850公克)、吸食器1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嘉南之自白,(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6月22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紙(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850公克)、吸食器1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數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850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及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檢察官曾開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魏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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