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4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4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14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6986號),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李佳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健瑀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健瑀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簡稱花蓮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㈠至㈤各罪刑,嗣經花蓮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8號裁定均減刑,並就㈠㈡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又15日;就㈢至㈤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後,接續執行,在96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於100年12月7日前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100年12月7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445公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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