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世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世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世明於民國101年1月29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其所經營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之愛麗絲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月30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行駛至距上址約800公尺之南山路1段126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而將車輛併排停放在路邊休憩;復於同日凌晨4時1分許,為巡邏員警上前盤查之際,翁世明因恐酒後駕車之情事為警發覺,乃再駕駛上開車輛欲駛離現場。嗣因員警查覺翁世明之行車狀況有異,乃在翁世明駕車往前行駛
5公尺後將其攔下,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翁世明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查獲員警 王文福 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
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現場蒐證光碟。
三、核被告翁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又被告2次酒後駕車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是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即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其同意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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