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0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6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明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1日上午9時許,至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泰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成公司),自圍欄缺口處進入該公司圍欄與公廠間附連圍繞之土地(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並持隨地撿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鋸1把,將泰成公司所有之圍欄鐵條16支(重量共計100公斤)拆下竊取而得手,為便於運送並以上開鐵鋸加以鋸短,用畢即隨地棄置該鐵鋸。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和平西路口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明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泰成公司代表人 趙國隆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領據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方面:核被告劉明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攜帶兇器竊盜,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鐵鋸1把,雖為供被告遂行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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