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品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如附表所載),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品序不罰。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以受處分人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以附表所示之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再由原處分機關以附表所示之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該欄所示之處罰。
㈡本件係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9月1日傍晚6時30分許,騎乘
機車沿自強路二段往三段方向行駛,於行經自強路與忠孝路一及同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時,因欲由自強路二段左轉忠孝路二段,而沿自強路二段進入該交岔路口並駛入忠孝路一段進入該交岔路口前之機車待轉區待轉,詎於受處分人駛入該機車待轉區時,即遭行駛在忠孝路一段往該路二段方向行駛之由 江忠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撞擊,造成受處分人人車倒地,除機車卡在自用小客車下外,受處分人並因此受傷,詎江忠穎除拒絕移置車輛並要求報警處理外,並於受處分人至路邊商家求助時,趁隙將伊自用小客車後退而破壞肇事現場,嗣員警到場處理後,竟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事由舉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係本件車禍受傷之被害人,惟竟遭員警以上開事由舉發,顯有違誤,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並改為不罰之諭知。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規定,本條項之適用,除限於該事故無人傷亡之情形始才適用外,參酌本條第二、三項之「前項之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之規定,如汽車駕駛人因該事故而有傷亡,除其自己係為同條第三項所指之該傷亡客體,而非本條項之處罰對象外,因該事故係屬有人傷亡之事故,其亦無可能成為同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主體,而就同條第二項規定部分,因本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若其事實上未移置其車輛,則屬其事實上未有同意標繪移置之意思,而無本條第三項但書事由,是亦無法依本條第二項處罰之虞。
三、查以,本件依卷內事證,受處分人係本件交通事故之受傷駕駛人,依上開說明,本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予以處罰,是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依同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處罰,顯難認適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異議人有裁決書所指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逕依舉發機關資料,即逕為裁罰,尚有未洽,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世旻┌──────────────────────────────────────────────┐│附表:(新臺幣)│├──┬─────────────────────────┬─────────────────┤│編號│裁決書│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字號│㈠違規日時│㈠裁決日期│通知單單號│舉發事實│㈠製單日期││││㈡違規地點│㈡裁決主文││及法條│㈡應到案日││││㈢違規法條││││││││㈣違規事實│││││├──┼──────┼──────────┼───────┼──────┼────┼─────┤│一│ 北監蘆 字第裁│㈠99.09.01/18:35│㈠99.12.20│北縣警交大字│同裁決書│㈠99.09.01│││46-C00000000│㈡三重市○○路○○路│㈡罰鍰1,000元│第C00000000││㈡99.09.01│││號│路口│。│號││││││㈢第62條第1項││(當場舉發)││││││㈣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