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6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華孚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430號),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原受理案號:100年度簡字第4374號),判決如下:
主文吳華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華孚與 蔡水添 係鄰居關係。被告吳華孚於民國100年2月19日18時許,因不滿蔡水添將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停車格內,竟基於毀損之故意,自其住處持木棍1支,敲打蔡水添自小客車後保險桿及引擎蓋之鋼板,致蔡水添前開車輛後保險桿鋼板刮傷及引擎蓋之鋼板凹陷,且致前開車輛之行李廂後門之烤漆刮傷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蔡水添。嗣經蔡水添發覺有異,向該里里長調閱路邊監視器,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吳華孚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自己坦承有持木棍敲打前揭車輛後保險桿,且經告訴人蔡水添指證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十四張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確實有拿一枝木棍出門,但最後我只有由下而上揮打前開車輛的後保險桿一下,車子的警報器就響了,我並沒有走到車子的前面或旁邊,也沒有毀損被告的車子等語。
五、經查:㈠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毀損告訴人車輛引擎蓋鋼板部分:
⒈本件告訴人蔡水添固指稱被告於案發時、地有持木棍毀
損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云云,惟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用木棍打我的車子;我是後來有去里長辦公室看監視器畫面,有看到新北市○○區○○路○○○巷○弄及23弄所裝設的監視器畫面,其中23弄的監視器畫面中,我的車被一台計程車擋住了,所以看不到被告;而從9弄的監視器畫面中,只有看到被告拿了一根棍子站在我車子後方,但因為監視器攝影角度的問題,並無法看到被告有用棍敲打我的車子的情形等語以觀(見本院易字卷第16-17頁),證人即告訴人蔡水添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件毀損之犯行。
⒉再依卷附監視器畫面光碟之播放內容觀之,該監視器並
未攝得前揭告訴人所有車輛之影像,惟被告及告訴人均確認上開車輛係緊接放置於監視器畫面右方之外,被告則持木棍一支站立於畫面內之最右方,即系爭車輛之後方,被告於監視器所攝時間內均站立在畫面內之右方活動,最後走入家門,監視器並未攝得被告向右方走出監視器畫面之活動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前揭卷第17頁)。準此以觀,本件被告僅有持棍子一支於告訴人前開車輛之後方活動,並未行走至該車輛之右側或前方,是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曾持棍棒毀損上開車輛之前方引擎蓋一節,即屬無從證明。
㈡就公訴意旨被告毀損告訴人上開車輛後保險桿致鋼板刮傷
部分。經查,告訴人之車輛後保險桿係黑色塑膠所製,並非鋼板,亦無烤漆一節,有該車輛照片二幀在卷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24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保險桿的部分並沒有很嚴重,還可以用,所以我也不針對這部分等語甚明(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背面),是以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毀損告訴人車輛後保險桿致其鋼板刮傷一節,實難認定。
㈢就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被告毀損告訴人上開車輛後行李廂門烤漆致令不堪用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已自白有持棍敲打告訴人車輛之後
方之行為,而該車輛後行李廂門之烤漆有刮傷之情形,有車損照片可證,足認被告有毀損該後車後行李廂門之烤漆致令不堪用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⒉惟查:公訴人所指告訴人後行李廂門之烤漆刮傷,依證
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證,係指如偵查卷第34頁編號一照片所示之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背面),而依上開照片所示,公訴人所指之烤漆刮傷僅係烤漆漆面輕微的兩個白點,而衡諸常情,此種細微痕跡是否已足令該烤漆不堪用,並非無疑。再參照上開車輛事後未經修理之車尾照片二幀觀之(見本院簡字卷第24頁),尚無從由該對焦清楚、曝光正確之照片中辨認出該車輛之行李廂尾門有何烤漆受傷之情形。從而,公訴人所指本件車輛後行李廂門烤漆刮傷部分,並不能證明已於客觀上達到毀損烤漆或致令其不堪用之程度。
㈣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告訴人之指證既不明確,又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毀損之行為,自難遽以讓罪相繩。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毀損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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