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6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家銘
陳政良江騰祥陳水豐聲請書誤載.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家銘、陳政良、江騰祥、陳水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門風壹顆、牌尺肆支、賭資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三行「十五時五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九十二巷口,董家銘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檳榔攤」更正為「十五時許」、「在董家銘所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新北市○○區○○路九十二巷口旁檳榔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經警當場查獲」補充為「經警於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當場查獲」;證據欄二(一)第一、二行「被告董家銘、陳政良、江騰祥、陳水豐四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董家銘、陳政良、江騰祥、陳水豐四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理由部分則補充「被告董家銘、陳政良、江騰祥、陳水豐四人均坦承有於前述所載時間、地點賭玩麻將,惟均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被告董家銘辯稱:檳榔攤大門有開啟,其等在檳榔攤內的房間裡打麻將,房門有關起,該地方有隔間,認為是私人空間;被告陳政良、江騰祥、陳水豐則一致辯稱:不知道該地方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云云。然查,上開被告董家銘等四人之賭博地點即新北市○○區○○路九十二巷口旁檳榔攤內設有檳榔攤櫥、茶桌、大型兩門冰箱、流理臺等物,而檳榔攤內有一兩側僅以簡單塑膠拉門之房間和檳榔攤相隔,房間內除擺放麻將桌、賭具及椅子外,並無床舖等物,陳設簡陋,是該房間和檳榔攤之間並無內外之分,亦非屬隱密性空間,此有被告董家銘等四人及員警所繪製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各五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董家銘等四人賭玩麻將之地點並非係提供個人生活起居之空間。是被告董家銘辯稱該房間屬私人空間,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經被告董家銘於偵訊時供稱「因做生意,大門鐵捲門是開著的」,被告董家銘等四人於賭玩麻將時,檳榔攤鐵卷門並未上鎖關閉,故被告董家銘等四人經警查獲上開賭博犯行時,前揭檳榔攤之鐵捲門既屬開啟之狀態,而未有任何管制,檳榔攤係屬營業所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隨意進入之場所。是縱認檳榔攤內之房間塑膠拉門於被告董家銘等四人賭玩麻將時有關閉,然該房間為檳榔攤之一部份,自亦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在檳榔攤內之房間賭博,自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被告陳政良、江騰祥、陳水豐所辯不知道該地方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亦不足採信。故被告董家銘等四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董家銘、陳政良、江騰祥、陳水豐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董家銘、陳政良、江騰祥、陳水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且被告董家銘、陳政良、江騰祥、陳水豐始終否認犯行,顯均無悔意,犯罪後之態度均不佳,惟所賭財物尚非至鉅,危害尚淺,兼衡被告四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麻將一副、骰子三顆、門風一顆、牌尺四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三百五十元係被告董家銘、陳政良、江騰祥等人所有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294號被告董家銘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59號7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政良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58巷3之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騰祥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64巷13弄18號8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永豐 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段100𦬊17弄2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26巷12號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董家銘、陳政良、江騰祥、陳水豐4人,於民國100年7月16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92巷口,董家銘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檳榔攤,以麻將牌做為賭具,並以每台新臺幣50元及一底200元賭博財物。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骰子3顆、門風1顆、牌尺4支及賭資350元。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董家銘、陳政良、江騰祥、陳水豐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門風1顆、牌尺4支及賭資350元。
(三)轄區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照片數張等證物。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董家銘、陳政良、江騰祥、陳水豐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二)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門風1顆、牌尺4支及賭資35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檢察官蘇振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潘美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