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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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家翔自民國100年12月11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縣大園鄉伍聯社某處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楊 昱柔 ,沿桃園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4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行○○○鄉○○路與宏昌街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天候雖陰、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未靠右而偏左駛入宏昌街,適有 楊峻清 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宏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段,見狀避煞不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致楊峻清受有右膝擦傷、左手腕擦傷等傷害, 楊昱柔 則受有頭部損傷、頸椎第2、5、6、7節頸椎閉鎖性骨折及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等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等語。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楊家翔於100年6月1日即入伍服役,迄101年
5月19日始退伍,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之100年12月11日,乃係現役軍人;又檢察官於本件雖起訴被告係以一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然觀之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記載之「(所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4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語,即足證檢察官亦認被告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受傷及受重傷,若此,則就被告涉犯過失致人受重傷部分,即屬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2項所定之罪名;再本件於案發日即因員警到場處理而發覺,此亦與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之規定不符,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應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規定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是檢察官仍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呂綺珍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