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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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六八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肆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八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九萬元,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計算,嗣後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二)詎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拍賣被告之抵押物後,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五十二萬四千八百九十三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多次催討,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分配表等文件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分配表等文件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予以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參之前揭條文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二萬四千八百九十三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