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小包(淨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大麻屬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持有之,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延吉街口之雅院舞廳內,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受讓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小包(淨重零點四六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小包(淨重零點四六公克)。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扣案之大麻一小包(淨重零點四六公克)。
(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二○○○五七九○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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