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О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 廖清峰 係後備軍人,現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四樓,為台北縣後備司令部所發第○○九九號點閱召集令,指定應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前往台北縣○○鎮○○路○○○號後山營區參加精誠四○四之二號點閱召集之應召員,且該召集令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其妻 吳玉婷 簽收並告知,廖清峰竟無故不參加該次點閱召集。
二、證據:
㈠、被告廖清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被告之妻吳玉婷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簽收之限時掛號函件收據。
㈢、後備司令部所頒點閱召集作業節本、台北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九一)昇愛字第○五四○五號呈該部九十一年度三軍部隊點閱召集精誠四○四之二號召集令實施計畫所附人員清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罪。聲請人認被告所為依犯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並無變更,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三百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