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後天免疫症候群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1(姓名右列被告因違反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五九號、第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H1與A1(姓名年籍均詳卷)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詎被告明知其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竟基於概括犯意,隱瞞其感染前開病毒之情事,自民國九十年九月間某日起,在其原台北縣淡水鎮居住處所,與A1多次進行無安全防護措施之危險性行為,致傳染於A1,嗣A1因認二人彼此不適合欲分手,被告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至臺北市中山區A1任職之公司樓下,向A1出言:要殺你全家,不管黑道或警察我都不怕,已經準備好了,你全家要小心等語,恐嚇A1;復於同年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以載有「A1,我七時四十分來過,有事出來解決,別傷及別人」之字條,交予上開公司大樓管理員轉交予A1,致A1心生畏懼;再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前往中華技術學院,向A1恐嚇:你與家人要小心一點,我不怕警察,警察算什麼等語,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掌摑A1之臉頰,致A1受有左臉頰瘀傷之傷害;另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前往A1位於台北縣八里鄉之住處,以石頭向A1住處方向丟擲,致A1住處窗戶玻璃破裂毀損。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傳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H1業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死亡,此有台北市立仁愛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北市仁醫歷字第○九二六○四三○六○○號函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電腦表單一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