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財管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財管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三四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之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五一一二六號、生前住台北市○○區○○里○鄰○○路○○○巷十一之一號、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死亡)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五一一二六號、生前住台北市○○區○○里○鄰○○路○○○巷十一之一號)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死亡,然其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之繼承人,聲請人經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選定為遺產管理人,並向鈞院呈報。為此提出親屬會議記錄、親屬會議會員之等語。
二、查「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此經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等定有明文。查前揭條文雖僅規定由親屬會議為前開之報明,但既未排除遺產管理人自行報明之權限,解釋上如由遺產管理人自行向法院陳明,亦無不可,是故聲請人自行向本院報明其已擔任甲○○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次查,聲請人雖僅以其擔任甲○○之遺產管理人為由,聲請本院為「裁定」,惟探求其真意,當係指依前揭規定,聲請為對乙○○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而求為本院裁定等情,而其聲請意旨經核上開證據,暨斟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九十二年度家聲字一一六號民事事件卷宗,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書記官王文心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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