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向甲○○承租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振吉公司)所有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一至三樓之房屋,並交付甲○○押租金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五千元,嗣因振吉公司通知乙○○,甲○○係違約出租前開房屋,且該公司已終止與甲○○之租賃契約,請求乙○○返還房屋,乙○○遂向甲○○催討前開押租金,惟甲○○均置之不理而未果,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統一超商」前,適遇甲○○並向其催討押租金,為甲○○所拒絕,二人因一言不合,而生爭執,乙○○竟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甲○○,致其受有兩側眼框瘀腫、左側面頰及右前額抓傷、右頸抓傷及浮腫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述及現場目擊證人「統一超商」店員 楊淑婷 於警訊時之證詞相符合,並有卷附同仁醫院、景福眼科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前開輔助證據可資佐證,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因追討押租金事發生爭執,被告竟動手毆打告訴人,且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無悔意,惟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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