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前為陸續向原告借款之故,乃偕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與原告訂立金融卡融資契約,並以二百三十五萬元為借款最高額度,利率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九計算,被告如未依約繳納本息者,系爭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違約之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丁○○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實行抵押權拍賣被告提供之抵押物,僅獲償部分欠款,被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前開約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金融卡融資契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金融卡融資契約第十四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卡融資契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被告甲○○未履行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