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調偵緝字第一0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旁乙○○所有之土地,為搭建工寮雨棚,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囑由其以前之員工 潘新華 (另行簽分偵辦)以鋸子鋸斷乙○○、 張籐旺 共有種植於前揭土地上之美洲土豆九十三株(每株價值新臺幣三千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張籐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張籐旺告訴被告毀損之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張籐旺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