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45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7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黃秋鴻法官吳慧娟法官王德麟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