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4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4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原審原告 蘇海通 於民國(下同)97年7月9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其於97年7月11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無當事人能力,其訴即難謂合法為由,而駁回原審原告蘇海通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訴願決定書附記之教示內容並未附加訴願人死亡時有何限制,且本件贈與稅事宜自始即由抗告人代理蘇海通至相對人處接受約談、詢問及制作筆錄,則抗告人自得以訴願人蘇海通之名義提起撤銷訴訟。又蘇海通於91年以前,從未親身至銀行領錢,均由家人代領,詎相對人無證據,僅憑抗告人至銀行領錢,即認定贈與成立,而核定贈與稅;且抗告人曾要求相對人之承辦人員詢問蘇海通之金錢如何使用,其竟稱不需要再詢問云云,抗告人自難甘服,爰請依法維護權益等語。
四、本院查:按「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對於裁定得為抗告。…」及「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高等行政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高等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3條、第264條前段及第269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得提起抗告之人,自以受原審裁定之當事人為限;如係由無抗告權人提起抗告,其抗告即屬不合法。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明定。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另按「自然人…,有當事人能力。」及「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2條及第105條第1項所規定。準此,已死亡之人因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在客觀事實上,其亦無從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行為,苟有他人以已死亡之人之名義提起行政訴訟,亦難認已發生起訴之效力,此與有當事人能力之人起訴後死亡,其起訴行為已發生起訴效力,嗣後因其死亡,始發生承受訴訟者有間。換言之,前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之規定,係就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死亡者而為規定,苟於起訴前,起訴名義之當事人業已死亡,因其未為起訴行為,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等人自不得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或提起抗告。是本件抗告人既非受原審裁定之當事人,且不得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而提起本件抗告,則其抗告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吳東都法官黃本仁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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