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54號抗告人鑫冠大理石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因菸酒管理法事件,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31日寄存送達95年10月26日府財酒字第09501626110號裁處書於花蓮縣新城鄉北埔郵局,有送達證書影本1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其提起訴願期間自95年11月1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95年12月6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6年6月15日始提起訴願,有收文戳可按,已逾法定期間,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為抗告人被罰款之網頁早在94年11月23日已停用中華電信租用之網路及網頁,既已停用網路,即該網頁已不存在。花蓮縣政府裁罰之時間點距離停用網路網頁之時間點已9個月,抗告人既已停用網路及網頁但卻仍遭花蓮縣政府作出行政處分。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因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核抗告意旨並未具體主張及舉證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有何違法,僅一再重覆其實體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東都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