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3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高雄師範大學等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原審96年度訴字第1016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並非應行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該事件之受命法官邱政強法官又係該庭法官中之資深者,故其又兼該事件審判之審判長,係依行政法院組織法之規定而為,抗告人以邱政強法官身兼受命法官及審判長兩種身分,主張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顯係有所誤解之臆測之詞,並無可採。又原審系爭事件審理中,邱政強法官所以將抗告人主張之舊條文假設為A版本,將相對人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主張之新條文假設為B版本,僅是為便利開庭引用,且嗣後判決內容會詳載條文內容,不會再引用A版本或B版本等情,亦據邱政強法官於系爭事件民國97年12月1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闡明在案,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而法規係於何時修正生效、該案應適用何一法規,均屬該事件之實體爭執,核屬應由審判之合議庭決定,並於裁判中載明之事項。故邱政強法官縱於審理程序中闡明時,有抗告人所稱A、B版本之誤,亦難認其在客觀上有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抗告人據以主張邱政強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亦屬其主觀之臆測,並無足採。
三、抗告意旨除重述其於原審之主張外,另略以:法官邱政強對於影響本件實體上判決勝負至關重要之高雄師範大學組織規程第24條條文,理應知之甚稔,不容有誤,卻接連三遍錯誤。是其有意誤導審訊,其固執成見且有意偏袒之脈絡可循,有原審法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可參。且於審理過程中,抗告人屢遭法官邱政強斥責,如仍由其主審,抗告人焉能信服云云。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以系爭事件原審審理時,有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事由聲請法官迴避。然依此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之情事,尚難據之認原審審理系爭事件之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之原因事實。而抗告人所指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闡明有誤一節,揆諸上開說明,要與法官應迴避之事由尚屬有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核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所提另案判決,核與本件無涉;且抗告人對於嗣後系爭事件之原審裁判如有不服,仍得依法提起上訴或抗告,與系爭事件應否迴避無涉。本件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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