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5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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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律師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55號抗告人甲○○送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法務部、法務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律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是否已向原審法院及本院撤回起訴,抗告人同時指稱涉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至第14款等再審事由,按抗告人所稱之各款內容分別為「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顯與撤回起訴與否毫無關聯,抗告人所稱撤回起訴與否之事由,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至第14款之規定無關,抗告人據以為再審事由,其程序上自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另再審聲請狀列其餘被告(列名法官如聲請狀p-04至p-15,參原審卷p-12至p-23)並非本件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亦與抗告人所稱應受判決事項無關,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亦非合法為由,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本院查:㈠抗告人甲○○除其個人外,在原審法院並以板橋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臺北律師公會等之代表人名義聲請再審,經查上述公會或籌備會,或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登記,或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為合法設立之組織,或另有代表人,均難認抗告人甲○○為適格之代表人,則其以上述公會或籌備會代表人之地位為訴訟行為,於法不合。本裁定之對象,無論抗告人甲○○個人,或其以代表人地位提起之抗告,均為甲○○,故本件當事人欄僅列抗告人甲○○,合先敘明。㈡綜觀原裁定以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至第14款之規定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尚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僅泛言抗告人就同一案件已分別向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及民事庭起訴,自無在行政法院訴訟之必要,且為新法所不許,從而,抗告人已表示撤回全部被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事實理由之起訴,而不受一事不再理、既判力、誠信原則及其他任何不利之影響,且本件所涉均為民事及憲法問題,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行政法院無管轄權,且必須停止訴訟,原審法院及本院不懂民事及憲法,一路濫判至今,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撤回全部起訴云云,並以不堪言詞對承審法官及相對人指責及作人身攻擊,誠難認其係對原裁定有何具體確切之抗告理由,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帥嘉寶法官黃秋鴻法官黃淑玲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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