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4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完全不知道相對人是依據那條法律授權以假文件,公然聯手聲請法院查封假扣押,強制拍賣予拍定人。聲請人完全不知道,公司工廠、宿舍、營利事業隱私權、智慧財產權以及所有的物權,究竟是何人搬運、何人經手、送達何處、何人保管?聲請人完全不知。又使聲請人長期喪失居住工作權之利益,亦使聲請人無法正常行使商標專利權著作權之利益云云。然聲請人就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姜素娥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