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5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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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5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3148號裁定駁回確定;嗣抗告人再對原審法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經以96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復提起抗告,亦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88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不服,復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58號聲請再審時,已詳言原裁定未查明抗告人所陳事項,而逕以抗告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予以駁回,實稍嫌速斷,自有法定再審事由存在,迭經陳述在卷,原裁定未查,自有違誤云云。經查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以本案事實關係據以爭執,並未具體說明原裁定以前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有何違誤之處;是以,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姜素娥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