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交聲再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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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聲再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再字第一七О號A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確定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九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準用」,應就其性質相類者,而為援引適用。然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二十二條所規定得為再審案件,係對於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對於確定之交通事件「裁定」聲請再審,顯違背前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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