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店小字第96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甲○○所簽發以木柵區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
、發票日為民國94年8月31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33600元,詎94年8月31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
退票未獲兌現,迭經原告催討迄今仍未清償,據此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述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提出原支票暨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板小字第2746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
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票等影本各1件
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當初是開票交付予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龍
保全公司),其後金龍保全公司倒閉,被告嗣已就本件系
爭支票聲請假處分及訴請返還,並經判決金龍保全公司應
將本件系爭支票返還原告確定。
(二)原告應非善意第三人,其可能是金龍保全的內部人員,其
手中持有許多金龍保全客戶簽發給金龍保全而記載禁止背
書轉讓的支票,其非受款人而受讓該禁止背書轉讓的支票
,實不合常理等語。
(三)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命令、金龍保全服務契約
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2685
號民事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6562
號民事裁定、台北24支局郵局存證信函第803號、起訴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板簡字第2685號民事判決確定證
明書、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各1件
為證。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
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
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
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票據行
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
,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最
高法院分別著有49年台上字第334號及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
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自第三人金龍保全公司之手
受讓系爭支票,除非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
被告本不得以其與第三人金龍保全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即原告。被告雖辯稱原告應非善意第三人,其可能
是金龍保全公司之內部人員,因原告手中持有許多金龍保全
客戶簽發給金龍保全而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的支票,其非受款
人而受讓該禁止背書轉讓的支票,不合常理等語,但其就此
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至原告雖再以其當初是開票予金龍保
全公司作為交付服務費之用,其後金龍保全公司倒閉,被告
嗣已就本件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及訴請返還,並經判決金龍
保全公司應將本件系爭支票返還原告確定等語置辯,然查,
依被告所提出附卷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6562
號民事裁定所示,金龍保全公司固不得將本件之系爭支票轉
讓予第三人,但該裁判作成之日期係93年12月8日,而原告
則陳稱其係於93年6月間即自金龍保全公司之手中受讓系爭
票據,自不受上開裁判之拘束。此外,被告復未能就原告確
係於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後始自金龍保全公
司之手受讓系爭票據而具惡意,其上開辯稱自無可採。從而
,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票款及
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文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000元│
├──────┼─────────┤
│合計│1000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1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