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勞小字第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志宏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6160元整,及自民國(下
同)9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
⑴、被告自91年9月9日起受僱於原告,並與原告訂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職員承諾書(以下簡稱承諾書)。按承諾書
第4條規定:「自到職日服務滿一個月以上而未滿三年
離職者(含因曠職致本行主動終止契約),願無條件依
下列規定繳交懲罰性之違約金:
①服務滿一個月以上而未滿半年離職者,繳交相當於最
後在職一個月薪津金額之違約金。
②服務滿半年以上而未滿三年離職者,繳交相當於最後
在職二個月薪津金額之違約金
⑵、依承諾書第4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應退還二個月薪津
總計86160元整,詎債務人拒絕償還,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
之所示。
⑶、員工優惠存款利率之調整非變相減少被告工資:
①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乃指「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並將
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
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如年終獎金、競賽獎金、夜點
費等,明文排除於上開條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範圍之外,以杜爭議。故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
定之工資,不僅須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須經
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67
號判決參照)。
②員工存款優惠利率,僅需具有員工身份者即得享有,
既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屬員工存款之對價而非
勞務之對價),亦不屬經常性之給與(需有存款始能享
有利息,無存款無利息)。據此,被告將原告調整員工
存款優惠利率行為解釋為原告變相減少被告工資,難謂
允當。
③另觀原告制式聘任函,原告員工雖得享有原告提供之
優惠存款。然聘任函並未承諾該優惠存款之利率即為固
定年利率13%,且相較於目前5大銀行(台灣銀行、合作
金庫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3年期平
均定期存款利率僅為年利率2%,原告調整後之員工活期
存款優惠利率—「三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機動)
+3%」(目前約為4.94%)實屬優惠。
⑷、三節獎金非屬工資且原告雖將三節獎金調整為每節5000
元,然差額部份原告已併入被告每月工資,被告年度總
所得並未減少,且未來計算被告退休金/資遣費時,該
調整對被告更為有利:
①查原告雖將三節獎金調整為每節5000元,然差額部份
原告以每月1080元計算,併入被告每月工資,被告年度
總所得並未減少(1080×14=15120)。且被告如未終止
勞動契約繼續於原告處任職至退休,因差額部份併入被
告每月工資,未來計算被告退休金時,對被告更為有利

②另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要旨及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可知,三節獎金本非屬工資。據
此,被告將原告調整三節獎金行為解釋為原告變相減少
被告工資,亦難謂允當。
⑸、原告既無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予被告,亦無違反
勞動契約致有損害被告權益之虞情事,被告任意終止與
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即屬被告違約,被告應依其出具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職員承諾書」第四條約定,給付懲
罰性之違約金予原告:
①按原告既無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予被告之情事
,被告主張渠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
與原告間之勞契約,難認合法。另原告調整員工優惠存
款利率或三節獎金之行為,如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及勞
動基準法規規定,非屬違反勞動契約損害被告權益,則
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之另一主張,亦屬於法無據。
②退萬步言,縱原告調整員工優惠存款利率及三節獎金
金額之行為被解為原告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被告權益
之虞。然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明文規定,勞工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查原告於93年4月23日即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信銀人資字第93800130037號內文
發布調整員工優惠存款利率及三節獎金金額,據此,應
認被告於前揭日期已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情事。惟被告遲至93年6月9日始向原告提出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既
已逾前開除斥期間,被告任意終止勞動契約,即屬被告
違約,被告應依其出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職員承諾
書」第4條約定,給付懲罰性之違約金予原告。
⑹、提出:承諾書影本一件。原告制式聘任函乙件為證。
二、被告抗辯:
⑴、被告於91年9月9日進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任職。資方在
簽訂勞動契約前,明確告知被告的薪資結構中,包含優
惠存款利率為13%,公司之三節獎金各為10000元,以及
其他的薪資福利。因此,本人依據資方所承諾的薪資福
利事項,與資方簽訂勞動契約。惟原告於93年4月23日
,在未與本人協商及重新訂訂勞動契約之情況下,擅自
降低優惠存款利率約為4.5%,三節獎金減半為5000元
,並更改其發放方式。此項作法等同為變相減薪,且未
與本人協商,影響本人權益甚鉅,已違反當初簽訂勞動
⑵、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且未與被告協商之下,擅自更改當
初簽訂勞動契約時,所允諾給予被告之薪資結構;資方
違約在先,今日仍要求被告繳交離職違約金,已違背一
般常識及法理。因此,被告認為原告無權要求被告繳交
離職違約金。
⑶、締結勞動契約後,原告於被告任職中國信託資訊處後,
自91年9月9日至93年5月31日止,原告皆依約提供被告
薪資、員工優惠存款利率13%、三節獎金各10000元等等
,期間共計1年9個月。惟於92年,更改被告薪資結構,
將生日、旅遊補助之16000元改為「福利點數」。當時
公司要求每人需簽下同意函時,雖覺不妥,但因同事皆
簽下同意函,本人也隨之簽下同意,惟於93年4月23日
,在未與本人及其他員工協商下,片面調整員工優惠存
款利率,由13%降為約4%,三節獎金減半,並更改其發
放方式,影響本人權益甚鉅,故因而提出辭呈。
⑷、被告自應徵時起,即相信原告公司所提供之整體勞動條
件以及薪資福利後,方才簽約受雇;公司於締結勞動契
約後,及本人履行勞動的過程中,公司亦履行其承諾,
自不可嗣後片面修改調降已允諾之勞動條件及薪資福利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
規定約定左列事項:」其中,第3款「工資之議定、調
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第9
款「福利有關事項。」無論優惠存款利率與三節獎金屬
於工資或是福利,皆為勞動契約納入之範圍,公司片面
違約在先,怎可向被告索討離職違約金。
⑸、原告指稱本人未於30天內提出辭呈,因而認為本人之主
張無效。此話並非事實,依據一般企業的慣例,為尊重
主管,並協調離職後之業務交接,本人早已於93年5月
17、18日分別以口頭與電子郵件提出辭呈,經主管衡量
交接業務後,希望本人於6月29日為最後工作日,因此
本人才再以公司規定的20天前(93年6月9日)提出書面
辭呈。況且,原告所謂的勞基法14條,也為誤用,法條
上明文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此法說明本人於30天內可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而本人早已於30天內提出辭呈,並且無影響公司片面
更改合約之事實。
⑹、提出:被告之員工存摺1本。中國信託新進人員人事手
冊1本。相關新聞簡報2份。中國信託調整薪資結構公告
影本1份。被告之離職申請書影本1份。被告寄給原告之
存證信函1份。台北市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影本1
份。新進人員人事手冊第23頁、28頁影本1份。聘任函
影本1份。
三、查原告以被告於91年9月9日起受僱於原告,並簽訂職員承諾
書約定自到職日起服務滿半年以上而未滿三年離職服務滿一
個月以上未滿三年離職,願無條件繳付相當於最後在職二個
月薪津金額之違約金,被告於93年6月9日提出辭呈,距到職
之時間未滿三年,而訴請被告給付二月薪資86160元之違約
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加否認,惟辯稱:原告於被
告任職期間即93年4月23日,逕自降低優惠存款利率約為4.5
%,三節獎金減半為5000元,等同對被告減薪,己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之規定,被告自得依法終止勞動
契約云云,經查:
⑴、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及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勞工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然另一方面,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契約者,
則無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的限制(
參照91年度勞訴字第26號判決意旨)。查原告對被告所
主張原告於被告就職時除工資外並有13%優惠存款利率
及端午、中秋、春節三節獎金各為10000元福利及於於
93年4月23日,逕自降低優惠存款利率約為4.5%,與三
節獎金減半為5000元,並更改其發放方式之事實未加爭
執,堪予認定。
⑵、雖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乃指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0
條並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之目
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如年終獎金、競賽獎金
、夜點費等,明文排除於上開條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範圍之外,以杜爭議。故勞基法第2條
第3款規定之工資,不僅須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且須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而主張員工存款優惠
利率,僅需具有員工身份者即得享有,既非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並非屬於勞動基準法上之工資,被告將
原告調整員工存款優惠利率行為解釋為變相減少被告工
資即為不當。經查被告任職時原告與被告約定被告享有
原告提供優惠存款之利率即為固定年利率13%,原告遽
然將13%降為4.5%,使被告每年減少40800元之福利之收
入,此種減少收入雖非工資,仍屬勞動契約之工作報酬

⑶、原告又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明文規定,勞工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原告於93年4月23日即以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中信銀人資字第93800130037號內文發
布調整員工優惠存款利率及三節獎金金額,應認被告於
前揭日期已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情事
。惟被告遲至93年6月9日始向原告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已逾前開除
斥期間,自不得終止勞動契約,惟本件被告係依勞動基
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契約,並無應自知
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的限制,原告主張被告
逾期終止契約,自難採信。
⑷、綜上所述,原告於被告簽立職員承諾書後,逕自將約定
被告享有原告提供優惠存款之利率即為固定年利率13%
,遽然%降為4.5%,使被告每年減少40800元福利收入之
勞動契約,應構成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被
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五款終止勞動契約,即
屬合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
,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許崇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