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簡字第8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沙簡字第846號
原   告 忠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上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以
下同)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⑴、1-被告乙○○於94年10月12日下午18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拖板車(起訴書誤植為KR-1
26號),途經臺中縣梧棲鎮○○○區○○路○段與中南一路
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原告「忠承工程有限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後車廂,造
成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幾乎全毀,事故發生後經臺中港警察局
中突提派出所到場處理,之後原告車輛受損毀部分,被告均
無意賠償。
2-按汽、機車及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車輛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第
196條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經送修計支出20590
0元,依前開規定,被告應給付該修車費用予原告。為此,
爰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⑵、證據: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臺中
港務局編號000067號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編號94
年民調字第15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國揚企業社」出具
之估價單、臺灣省高雄市政府編號高市商字第59529號營利
事業登記證各1件、受損相片7張等。
二、被告辯稱:⑴、原告謂被告於94年10月12日18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拖板車,行經○○○區○○路及中
南一路口,撞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之後車廂,造成原告車輛毀損,因而提此本件訴訟。惟案
發當日,被告駕駛大型拖板車行駛於中南一路,由南往北行
駛至事發地點,當時號誌為綠燈,然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由北往南行駛,欲由中南一路轉至中棲路,竟未等待左轉
燈,硬闖紅燈,致發生本件車禍,並造成被告車輛前方鏡子
、副駕駛座邊及前方保險桿多處凹陷。
⑵、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時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4條第
3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原告未遵守前揭規定,
違規闖紅燈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直行車先行,致發
生本件車禍,是以本件車禍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
之請求,洵屬無據。
⑶、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亦心存善意,願與原告達成和解,
乃於94年11月8日至梧棲鎮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茲原告所
有之車輛為1996年、2500C.C.、中華得利卡之中華汽車,中
古價約8至9萬元,詎原告竟提出修理費用230000元,依被告
之保險公司人員專業判斷,該登修理費用遠超出市價,且原
告亦無誠意賠償被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致調解不成立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原告之車輛之中古價格僅8
、9萬元,然請求之修理費用卻高達20餘萬元,顯然不實,
亦非屬必要,是以,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⑷、查本件車禍,被告所屬車輛亦受有前方鏡子及副駕駛座邊及
前方保險桿多處凹陷,修理費用約需33400元,故退而言之
,縱認雙方均有過失,經被告主張抵銷,原告之請求亦屬無
理由。
⑸、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縱使被告當時駕駛車
輛略超速,亦非肇事之原因,被告既無過失,自不須負損害
賠償責任。退一步言之,倘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須負過
失責任,原告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則
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如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車輛修理費用合計33400元,併請參酌

⑹、證據:提出「鴻鎰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1件、車輛
受損相片3張。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4年10月12日下午18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途經臺中縣梧棲鎮○○○區○○
路○段與中南一路口時,與原告「忠承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由訴外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
生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經臺中港警察局中突提派出所到場
處理,之後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受有損毀部分,經送修計支出
2059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6100元、工資費用為119800元
,合計205900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行車執照、臺中港務局編號000067號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編號94年民調字第153號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國揚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臺灣省高雄市政府
編號高市商字第59529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件、受損相片7
張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經內政
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於94年12月7日以中港警行字第094
0011071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酒精測定表、現場相片等資料,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故
應認為實在。
二、⑴、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損害賠償依據,主要以

1-被告係闖越前開道路交岔路口紅燈號誌行駛、
2-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3-被告超越該路段速限而行駛、
被告抗辯則為:
1-原告係闖越前開道路交岔路口紅燈號誌行駛、
2-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3-就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修繕費用主張抵銷。
⑵、就兩造互為指稱對造闖越紅燈號誌行駛之部分:
1-兩造雖互指稱對造係闖越當時之紅燈號誌行駛,惟依卷內檢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並未記載係何方闖越紅燈之交通
號誌而行駛,又兩造均無法提出證據足資證明係何方闖越紅
燈之交通號誌行駛,是於兩造互為指稱對造闖越紅燈之交通
號誌行駛之事實部分,均不足以證明,亦即無法認定係何造
有闖越紅燈之交通號誌而行駛。
2-另將本件逢甲大學鑑定結果,亦無從鑑定何造為闖紅燈行駛,
此有該大學95年3月8日逢建字第0950004596號函一件附卷可
參。
3-是兩造所指稱對造於肇事路段闖越紅燈號誌行駛之主張、及抗
辯部分,均不足以採信。
⑶、關於原告陳述被告超速行駛之部分:
1-關於肇事路段速限為50公里,而被告所駕駛前開車輛肇事時之
煞車痕達15.3公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94年
12月7日中港警行字第0940011071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據。
2-又被告就其於肇事時之時速超過每小時50公里之事實部分,並
不爭執。於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檢附之談話紀錄表
陳述當時時速為【65公里】。
3-是原告主張被告於肇事時係超速行駛之主張部分,應認與事實
相符。
⑷、1-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
:「第一當事人(指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大貨車行
駛於中南一路由南向北行駛,第二當事人(指甲○○)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YN-1431由中南一路向中棲路欲往清水。兩當
事人均稱對方闖紅燈。」等。
2-另於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內,甲○○陳述稱:「我駕駛自用小
客貨車YN-1431,當時在中南一路口,轉向中棲路東行方向
欲往清水,我們有兩台車在路口等紅綠燈,當我門車道閃綠
燈時,我是在後面的車子,而前面的車子已經通過路口,我
跟在後面這時有一台大貨車(KR-129)闖燈向我撞來車子就
翻了。」、「【我沒有】看見對方的車子,而是撞上我的車
子時我才知道發生車禍,來不及反應未作任何處理。」等語

3-被告則於前述談話紀錄表內陳述稱:「我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
在中南一路中棲路3段路口欲往長榮國際有限公司,我在中
南一路由南向北的方向,當時我的車道為綠燈,我就直行通
過,而當時是對方自小客車(YN-1431)闖紅燈,而當時有
兩台車均闖紅燈,當我發現時我有向對方按喇叭,而後面那
一台車(YN-1431)硬要闖過所以才會發生車禍。」、「發
現危險時約5公尺。」等語。
4-依據兩造所陳述之內容,被告於駕駛前述車牌號碼00-000號大
貨車,行經肇事路段時,已發現前有二部車輛左轉彎行駛,
自應注意其中第一部不詳車輛已轉入中棲路行駛後,接連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正於左轉彎
駛入中棲路中之車前狀況,惟被告仍未減速行駛,並注意其
駕駛車輛行駛時前方之甲○○左轉彎駛入中棲路之車前狀況
,俾以隨時保持必要及安全之措施。
5-又甲○○於駕駛前揭YN-1431號自用小客貨車左轉彎駛入中棲
路時,亦應注意沿中南一路直行車輛來往之車前狀況,俾於
左轉彎駛入中棲路時,得安全駛入,而其於談話紀錄表內陳
述並未見及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駛近,亦顯未注意及被告所
駕駛前開車輛駛近之車前狀況。
6-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
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6款、第94條第3項、及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於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行經肇事地點時
,原應注意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
轉彎之車前狀況,而疏未注意,又超速行駛,以致肇事,自
屬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之
規定,顯有過失;而甲○○於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地點左轉彎駛入中棲路時,亦應注意左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前方有無車輛駛近之車前狀況,其亦
疏未注意,亦有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6款之規定。
7-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及訴外人甲
○○分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
項、及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6款等規定,均為肇事之因
素,而其等之過失責任比例為6比4。(被告為6成)
⑸、就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修繕費用主張抵銷之部分:
此查,依據被告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行車執照記
載之所有人為「松佶通運貨櫃股份有限公司」,而本件交通
事故而受有損害之人為「松佶通運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並
非被告,被告當無法以第三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與原告
所請求者主張抵銷,被告於此抗辯自無可取。
三、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
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
⑵、1-本件原告支出之汽車修理費用共計205900元,其中工資部
分為:119800元,材料部分為:86100元,此有原告提出估
價單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之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
使用日期為85年3月8日,至事故發生時間94年10月12日,實
際使用期間為9年7月又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方式計算結果,使用期間為9年7月又4日,超過耐用
年數4年7月又4日之多。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910。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910
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
110計算,即為8610元(86100X110=8610)。
2-再加上工119800元,原告支出必要修理費用為128410元(8610
+119800=128410元)。
3-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
生,被告應負610之責任,訴外人甲○○應負410之責任,
已如前述,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7046元。
(000000X610=77046元)
⑶、再原告於起訴聲明請求自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此按民法第231條「債務人遲延
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原告既於
94年11月10日向本院對被告起訴請求前開損害賠償金額,起
訴狀於94年12月17日送達被告,自應自94年12月17日起為遲
延利息請求日,原告請求自94年10月12日起計算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
⑷、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04
6元,及自9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功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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