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朴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朴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朴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
二、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詐騙被害人二人匯款至被告帳戶,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予以詐欺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被害人二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二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爰審酌被告曾因侵占罪,經法院判處罰金二千元,素行非佳;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害人數及被告為貪圖利益而提供數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不法之徒詐欺他人財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患有輕度精神障礙疾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診斷證明書二份附於偵卷第9頁、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四月,惟本院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臚列各款情事後,仍認檢察官之求刑過重,而不予採納。另被告交付供幫助詐欺使用之提款卡,未能證明仍存在,且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從存提,自無再依法沒收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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