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刑智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張清旦即被告號選任辯護人廖健智律師被告 蔡秉程
林峻成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99年度智易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97年度偵字第19279、19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被告張清旦有罪部分:㈠程序方面:
⒈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雖於準備程序表示對部分證物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冊第80、87、90頁),然嗣於審理程序中即對全部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冊第38至58頁。本案卷宗冊數如附表一所示),另被告張清旦對於本案認定被告張清旦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下稱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冊第74至9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冊第38至57頁之審判筆錄),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張清旦已同意相關供述證據均可作為證據。經斟酌相關供述證據,其任意性並無欠缺,亦非違法取得,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張清旦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均得採為證據。
⒉被告張清旦已對共同被告蔡秉程行使反對詰問權(見原審
卷第5冊第第40至4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對質詰問共同被告林峻成之權利(見本院卷第1冊第9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張清旦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未
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同時審酌被告張清旦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情狀、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及其年齡、受有大專畢業教育程度、業商、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並考量其因投資經營進口產品,嗣發現已侵害他人商標權利而仍起意繼續為之犯罪動機,自得悉事實至為警查獲,持續犯罪期間長約4個月,製造、輸入、販賣之仿冒NEC音響設備數量非少,對告訴人潛在市場利益及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國際聲譽所生侵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以填補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衡酌被告張清旦於94年1月向盛業昌
股份有限公司買進11,530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5,219,300元之仿冒商標商品,迄查獲時,僅餘9,043台,足認被告張清旦獲得鉅額不法利益,原判決量刑恐非允當云云。而被告張清旦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張清旦於93年1月間與華禮 東方 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
,有NEC將代理權授權日本TOHMAJAPAN公司之文件即TO
HMAJAPAN與NECVT簽訂並經香港民政署公證之買賣基本契約書、確認書,再由TOHMAJAPAN公司授權予華禮東方公司之相關文件,是以被告張清旦深信華禮東方公司確已取得NEC公司之授權,得在香港、大陸、臺灣等地區獨家銷售NEC公司之商品,包括得使用其商標,始願支付高達每年至少4,000,000元之經銷權利金。
⒉被告張清旦收受臺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益禧公
司)93年11月24日、12月24日函後,曾向 陳覺修 確認,其表示有被合法授權,且已於日本提起商標訴訟等語,被告張清旦仍信本案僅為商業授權之糾紛,而非仿冒品之侵權,並請律師代為洽詢系爭銷售之商品是否需暫時停賣,並經 魏啟翔 律師回覆待公司通知後再下架。
⒊被告張清旦於93年12月20日前即已陸續將商品鋪貨到各大
賣場,是應恩益禧公司的魏啟翔律師要求暫時不要下架,檢察官起訴書所稱94年1月份仍向華禮東方公司進貨,此與事實不符,因此部分貨物早在93年10月前即應下單。
⒋被告張清旦於收受恩益禧公司93年12月24日律師函後,不
僅未有積極販賣系爭違反商標法之商品,更將原已向華禮東方公司進貨之商品辦理退貨,凱晉有限公司(凱晉公司)及案外人晉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晉堡公司)更於94年12月2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於華禮東方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95年度重訴字第28號)。如被告未無實際退貨於華禮東方公司,豈可能成立民事上和解?㈣惟查:
⒈被告張清旦於92年12月間與華禮東方公司簽約之初,對於
華禮東方公司未經合法授權使用系爭NEC商標乙節,並不知情,直至接獲恩益禧公司93年12月24日委託律師寄發之確認信函,明確告知已向NECVT查證,確認NECVT現在及過去,均未曾委託或授權JROriental有限公司(即華禮東方公司)進行相關產品之製造、銷售及售後服務等旨後,被告張清旦對華禮東方公司未獲合法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已然知悉,竟仍繼續製造、輸入並販賣仿冒之NEC商品,迄於94年4月26日為警搜索查獲,業經原審論述綦詳,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敘明凱晉公司於94年1月至4月間售出仿冒系爭商標之仿品9,967台,且提出盛業昌公司之「凱晉進貨明細帳」、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冊第152至169頁)。被告張清旦辯稱於收受恩益禧公司律師函後向陳覺修確認,仍信本案僅為商業授權之糾紛云云,然恩益禧公司為日本電氣公司在臺之子公司,既已明白告知NECVT從未委託或授權華禮東方公司進行相關產品之製造、銷售及售後服務一事,被告張清旦即應立即停止製造、輸入及販賣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的行為,詎被告張清旦捨此不為,徒以陳覺修之詞推諉其責,顯不可採。
⒉有關凱晉公司、晉堡公司與華禮東方公司之和解:
⑴凱晉公司及晉堡公司固於94年12月2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對於華禮東方公司起訴請求依NEC產品經銷合約書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349條規定,賠償凱晉公司進貨損失6,851,187元,及晉堡公司商譽損失200,000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28號受理,嗣於95年7月10日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冊第17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⑵凱晉公司於提起上開民事訴訟時,雖提出請求賠償進貨
損失明細,上載凱晉公司向華禮東方公司進貨數量共9,
097台(見上開民事卷第14頁,即本院卷第1冊第176頁),被告張清旦即以之辯稱凱晉公司已向華禮東方公司辦理退貨9,097台,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指凱晉公司於94年1月至4月售出9,967台仿品之數量(見本院卷第1冊第152頁)相近,可知被告張清旦不僅無檢察官所指於94年1至4月間仍有販售之事實,反而是被告張清旦將上開9,097台之已進貨商品退貨於華禮東方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1冊第172頁,本院卷第2冊第68至69頁)。惟檢察官認凱晉公司於94年1月至4月間售出仿冒系爭商標之仿品9,967台之事實,係以盛業昌公司於94年1月間銷售NEC產品予凱晉公司之「凱晉進貨明細帳」所載數量11,530台,扣除被告張清旦遭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1,563台之餘額為其計算式,並提出「凱晉進貨明細帳」、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冊第152至169頁),有其論據。而凱晉公司於前開民事訴訟所提出之請求賠償進貨損失明細係凱晉公司為提起前開民事訴訟而於94年12月26日所擬具,並未附上任何進貨單據以資證明,且依凱晉公司所述,此乃凱晉公司前向華禮東方公司進貨之數量及金額,被告張清旦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已將9,097台之商品價額給付華禮東方有限公司,縱使華禮東方有限公司全數賠償,亦僅係彌補凱晉有限公司及晉堡科技有限公司所受進貨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冊第70頁),顯見此並非所謂「退貨」。設若凱晉公司果係將該9,097台要求華禮東方公司辦理退貨程序,理應凱晉公司應係請求返還此部分產品之貨款,且應可提出相關退貨證明。故被告張清旦此部分抗辯,要無足取。⒊被告張清旦原聲請傳喚 涂國慶 律師、魏啟翔律師,嗣捨棄
聲請(見本院卷第99至100、194頁)。綜上,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原審衡酌相關情事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即屬妥適。檢察官、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蔡秉程、林峻成無罪部分:㈠程序方面:
被告蔡秉程、林峻成已對共同被告張清旦行使反對詰問權(見原審卷第5冊第324至334頁),被告林峻成已對共同被告蔡秉程行使反對詰問權(見原審卷第5冊第40至43頁),而被告蔡秉程已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對質詰問共同被告林峻成之權利(見本院卷第1冊第9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㈡被告蔡秉程、林峻成被訴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罪嫌部分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蔡秉程、林峻成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秉程、林峻成均有多年從事家
電業之經驗,當深知取得商標授權之難度及程序,僅憑賣買基本契約書、覺書(備忘錄)、製造許諾契約書及確認書等文件,是否確能使渠等產生誤信,已非無疑。又被告蔡秉程擔任盛業昌公司之副總經理並兼任華禮東方公司之董事,被告林峻成則係擔任盛業昌公司及華禮東方公司之業務經理,有關NEC仿冒事業佈局之會議,被告蔡秉程、林峻成亦皆參與討論與報告,當明知日本NECVT公司與日本東美公司合約終止之事實。另被告張清旦所發出之訂單正本既尚送至華禮東方公司,被告蔡秉程、林峻成身為華禮東方公司重要幹部,焉有委為不知之理?又觀諸94年3月1日華禮東方公司致喬遠公司、凱晉公司、景祺公司函要求支付權利金,被告蔡秉程、林峻成亦出席94年3月18日華禮東方公司經營會議,討論有關權利金之議題,可見被告蔡秉程、林峻成對凱晉公司於93年12月24日以後之相關製造行為,亦知之甚詳。㈣惟查:被告蔡秉程係經陳覺修安排登記為香港華禮東方公司
董事,此經證人陳覺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關華禮東方公司與日本東美公司簽約發生於被告蔡秉程、林峻成進入盛業昌公司約1年半以前,是被告蔡秉程、林峻成主觀上因信賴陳覺修提出日本NECVT公司、日本東美公司間簽訂之製造許諾承認契約書、賣買基本契約書、覺書(備忘錄)及確認書等文件而認為華禮東方公司曾獲授權使用NEC商標等情,且本案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蔡秉程、林峻成就被告張清旦嗣後仍循上開途徑,繼續製造、輸入並販賣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之作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構成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罪,業據原審判決詳載理由依據。檢察官猶以被告蔡秉程、林峻成為華禮東方公司之重要幹部,認被告蔡秉程、林峻成有本件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何君豪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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