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明信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822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惠娟書記官林世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明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禁止對 陳燕姿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明信與陳燕姿原為男女朋友,嗣雙方感情不睦,曾明信因不滿陳燕姿提出分手之要求,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故意,於民國100年9月15日下午6時15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燕姿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陳燕姿恫稱:「要死大家一起死」、「要試什麼,試你家裡的人啊」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燕姿,致陳燕姿因而心生畏懼,危害於陳燕姿及其家人之安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書記官林世佳
法官劉惠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