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旦選任辯護人涂國慶律師
吳永發律師被告 蔡秉程
林峻成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97年度偵字第19279號、第19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旦共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蔡秉程、林峻成均無罪。
事實
一、如附表所示商標為日商日本電氣股份有限公司(日本電器株式會社,下稱日本電氣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民國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經審查准予註冊(註冊號數、專用期限、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如附表所示),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張清旦係設在臺中市○○區○○○○街○○號之「凱晉有限公司」負責人,雖明知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輸入仿冒商標之商品,因誤信 陳覺修 (本院另案通緝中)自稱已輾轉自日本電氣公司集團下負責相關及類似產品之產品群NECViewtechnology株式會社(以下簡稱NECVT)獲得授權之說,不知陳覺修所經營並設在香港地區之「華禮東方有限公司」(下稱華禮東方公司),及設在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2以作為華禮東方公司在臺辦事處之「盛業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業昌公司),均未經授權使用附表所示商標,乃於92年12月28日以凱晉公司負責人身分,與代表華禮東方公司之陳覺修簽約,以經銷買賣為名,於支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權利金後,以首次下單向華禮東方公司為之,爾後即以訂單正、副本同時向華禮東方公司及形式上為華禮東方公司委託之製造公司下單,並逕以製造公司為進口報關之賣方及匯款對象之方式,多次委託製造標有NEC商標之CD隨身聽、音響、
DVD播放器等電氣類產品並輸入進口販售予國內各賣場。嗣臺灣 恩益禧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益禧公司,即日本電氣公司在臺之子公司)於93年11月29日,在各大報紙刊登聲明啟事,表明為日本電氣公司在臺之子公司,並為專屬被授權人,國內若干標示NEC商標之產品非其所代理生產、製造、進口或銷售等意旨,詎張清旦經委託律師向恩益禧公司進一步求證,並於93年12月24日獲該公司委託之律師函復,明確告知已經向NECVT查證,確認NECVT現在及過去,均未曾委託或授權JROriental有限公司(即華禮東方公司)進行相關產品之製造、銷售及售後服務等旨後,對渠未獲合法授權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之事實已然知悉,竟仍基於與陳覺修共同擅自使用上開商標於同一商品之犯意聯絡,未經日本電氣公司之授權或同意,繼續以前揭方式製造、輸入並販賣仿冒之NEC商品。迄為警依日本電氣公司告訴,於94年4月2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高雄市○○區○○街○○○號「日大倉儲」及臺中市○○區○○○○街○○號等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日本電氣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除據被告及辯護人就其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復不合於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已有規定。卷附財政部臺中關稅局95年10月19日中普進五字第09501017251號函、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5年10月25日北普遞字第0951024271號函、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5年10月24日基普進字第0951030606號函、經濟部慧財產局95年10月13日(95)智商0924字第09580447140號函,依其內容係各該政府機關依其業務上職掌事項承辦經過留存之紀錄而製作,具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之本質,依現有卷證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著有規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1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凡此並為各先進法治國家公務體系之常態,是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應有證據能力,卷附日本東京地方法院平成17年(ワ)第17078號商標使用確認請求事件判決、日本智慧財產高等法院平成20年(ネ)第10047號商標使用確認請求事件判決(已經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詳本院99年度智易字第1號案卷第2卷〔下稱院卷㈢〕第76頁),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為前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54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6號判決參照),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又文書證據,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物證」無異,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如係以文書內容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者,則與一般「供述證據」無殊,須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參照)。卷附93年11月29日臺灣恩益禧公司聲明啟事、93年11月24日 魏啟翔 律師致凱晉公司存證信函、宏鑑法律事務所95.9.21(95)寬字第217號函、91年4月17日NECVT與TohmaJapan
Co.Ltd確認書、92年4月1日NECVT終止基本買賣契約通知事宜、93年8月2日再確認書、93年11月19日盛業昌有限公司轉帳傳票、93年12月24日魏啟翔律師致涂國慶律師存證信函、93年12月24日魏啟翔律師致吳永發律師存證信函、93年
2月10日華禮東方公司致凱晉通知、93年12月24日臺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寄予凱晉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律師函、財政部臺中關稅局95年10月19日中普進五字第0951017251號函所附進口報關單等相關文件,固均為文書證據,然依其就本案待證事項之性質及作用,既在呈現其文書製作名義人於特定期日,曾將所示文字組合內容,以各該公開或非公開書面之形式製作並傳達之客觀存在事實,依其文書製作之態樣及取得方式,既無違法不當,本件依當事人於偵審中所為全部陳述及攻擊防禦意旨,就其文書出現及存在之客觀呈現事實亦無爭執,尚不涉及以文書內容陳述之事實為證據資料,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於當事人爭執其記載文意之真實與否,或所表達製作人主觀上之評價意見是否正確,既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要與證據能力之判斷有異,附此敘明。
五、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著有規定。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其有傳聞證據性質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張清旦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旦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附表所示商標為日本電氣公司向我國政府主管機關登記取得商標權之商標一節並不爭執;就其前揭時地以凱晉公司負責人身分,與代表華禮東方公司之陳覺修簽訂卷附經銷合約書,並先以向華禮東方公司下單,而後改以直接將訂單正、副本分交華禮東方公司及該公司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代工廠之方式下單,並逕向該代工廠匯款,多次輸入包括CD隨身聽、音響、
DVD播放器等標示NEC商標之電氣類產品於國內各賣場販售,及其因恩益禧公司刊登上開聲明,曾委託律師向恩益禧公司進一步求證,並於接獲恩益禧公司前揭委託之律師函復後,仍持續輸入上開產品並販售至為警搜索查獲為止等情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因擔任華禮東方公司董事、盛業昌公司副總經理,而經列為共同被告之人蔡秉程(另為無罪判決如后)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張清旦與華禮東方公司簽約並交付保證金支票之事實證述(本院99年度智易字第1號案卷第4卷〔下稱院卷㈤〕第41頁、第42頁)在卷,及證人陳覺修於警詢中自陳為華禮東方公司、盛業昌公司負責人,並與凱晉公司合作,「授權」凱晉公司經銷上開大陸地區工廠生產進口並使用標示NEC商標之產品(警卷㈡第2頁、第3頁)等節,復有NEC商標註冊資料、凱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盛業昌公司基本資料、遠東愛買、全國電子產品型錄、華禮東方公司登記資料、凱晉公司產品型錄、網站產品型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凱晉公司、晉堡公司之搜索票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10月13日(95)智商0924字第09580447140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CZ000000000000號、CZ000000000000號、CZ000000000000-0號、CZ000000000000-0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公司資料查詢、香港民政署公證書、NEC標準字型、凱晉公司致華禮東方公司已兌現支票明細證明書、財政部關稅總局95年10月4日台總局統字第0951021309號函、89年12月29日至94年4月13日凱晉公司進貨明細表、91年4月17日NECVT與TohmaJapanCo.Ltd確認書、92年4月1日NECVT終止基本買賣契約通知事宜、92年12月10日合作契約書、92年12月28日華禮東方公司與凱晉公司之NEC產品經銷合約書、93年2月10日華禮東方公司致凱晉公司通知、93年4月29日華禮東方公司臺灣辦事處致凱晉公司楊小姐通知、93年8月17日凱晉公司致盛業昌公司傳真、93年8月19日凱晉公司NECCD及相關銷售計畫案、93年8月2日再確認書、93年9月27日華禮東方公司致凱晉公司函、93年11月19日盛業昌有限公司轉帳傳票、93年11月24日魏啟翔律師致凱晉公司存證信函、宏鑑法律事務所95.9.21(95)寬字第217號函、93年11月29日恩益禧公司聲明啟事、93年12月1日香港華禮東方有限公司聲明啟事、93年12月7日華禮東方致恩益禧公司函、凱晉公司廠商資料一覽表、93年12月9日凱晉有限公司致恩益禧公司律師事務所函、93年12月24日魏啟翔律師致涂國慶律師存證信函、93年12月24日魏啟翔律師致吳永發律師存證信函、93年12月24日恩益禧公司致凱晉公司之存證信函、律師函、93年11月30日凱晉公司致恩益禧公司律師事務所函、94年1月凱晉公司進貨明細帳、94年1月7日凱晉公司致恩益禧公司律師事務所函、財政部臺中關稅局95年10月19日中普進五字第0951017251號函所附進口報關單在卷可稽。
二、訊據被告張清旦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並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本件標示NEC商標之產品係伊向香港華禮東方公司購買進口,再以每件10至20%之利潤銷售予全省賣場及電器商店販售,並非伊所製造;伊是香港華禮東方公司臺灣經銷商,該公司並在高雄成立盛業昌公司為辦事處,華禮東方公司曾提供關於日本電氣公司將代理權授權日本TOHMAJAPAN公司(即日本東美公司),再由TOHMAJAPAN授權給華禮東方公司之相關文件,香港華禮東方公司所提供為香港民政署公證之文件,伊看到TOHMAJAPAN與NECVT簽的買賣基本契約書、確認書,都有經過香港民政署的公證,確認華禮東方在香港、大陸、臺灣擁有獨佔銷售權,伊個人判斷擁有獨佔銷售權即表示可以使用該商標;伊的授權是來自華禮東方公司,伊沒有向智慧財產局查證,伊相信的是華禮東方公司與 陳俊廷 先生簽的文件;伊是在93年1月1日取得經銷權,負責經銷及售後服務,也付了400萬元之經銷權利金,所簽經銷合約主要內容是音響類產品,並於93年7、8月間開始販賣給全省賣場及電器商店,販售產品要繳以10%計算、每年不得低於400萬元之產品經銷權利金給華禮東方公司的陳覺修,在伊經銷之前,其他經銷商就有在賣NEC產品;伊是向華禮東方公司下訂單,第一次LC是開給華禮東方公司,可是後來雙方都嫌麻煩,華禮東方公司就要求伊付給指定的製造公司,再由凱晉公司去向直接製造的公司進口,透過
FOB交易模式,伊錢匯給誰,出口商就是寫誰,亦即進口報單上賣方即為受款之公司,也就是華禮東方公司指定匯款,並由該公司製造產品的公司;由凱晉公司向毅力公司進口,但並非凱晉公司委託製造,伊只有向華禮東公司下單進貨銷售,並未製造NEC商標商品(詳警卷㈠第4頁至第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251號案卷〔下稱偵卷㈢〕第39頁至第41頁、第255頁、95年度偵續字第19號案卷第3卷〔下稱偵卷㈥〕第4頁至第7頁、第135頁、第
136頁、第251頁、第252頁)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一開始時的訂單、錢及LC都開給香港華禮東方公司,伊不知道他們在臺灣還有一個盛業昌公司,只要伊的訂單跟LC到香港時,陳覺修就要去香港做轉帳及對工廠下單的動作,幾次後,陳覺修就來跟伊商量,可否由伊直接下單給華禮東方公司,副本給工廠,以便伊可以直接付款給工廠,他就不用跑來跑去;對於凱晉公司而言,交易對象都是華禮東方公司,華禮東方公司不會讓伊直接對工廠下單(本院99年度智易字第1號案卷第4卷〔下稱院卷㈤〕第253頁)云云,並提出凱晉公司用以支付上開400萬元權利金之支票影本為證。
惟查:
㈠前揭時地被告張清旦以凱晉公司負責人身分,與代表華禮東
方公司之陳覺修就本件標示NEC商標產品相關事宜,固簽訂以NEC產品經銷合約書為名之契約,然其實際執行內容,除華禮東方公司於92年12月10日簽約時已經一次取得凱晉公司預開之總面額400萬元支票13張,合作之初尚由凱晉公司向華禮東方公司下訂單,並將第一次開立之LC開給華禮東方公司外,爾後雙方因嫌麻煩,不僅只有形式上仍由凱晉公司將訂單正本送交華禮東方公司,訂單副本則逕下給實際負責製造產品之公司,縱連進口報關所載賣方名稱及實際付款之對象,均逕以製造公司為之等情,既經被告張清旦自承如上,並有進口報關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9號案卷第1卷〔下稱偵卷㈤〕第2頁以下)及前引經銷合約書附件合作契約書在卷可稽,與一般單純貨物買賣之交易模式,已然有間,被告張清旦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交易對象為華禮東方公司,該公司不會讓伊直接對工廠下單;華禮東方公司已經收下400萬元權利金,接下來各筆就不再有利潤,直接以成本給伊,一旦超越400萬元時,就要以現金支付利潤云云,然此不僅與其上開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前引進口報單時所述情節不符,依其向華禮東方公司一次交付權利金後,未幾即直接與製造廠商進行形式上及實質上之互動並逕行付款,對於本件指示廠商生產標示NEC商標產品之流程,顯然居於實際支配、主導之地位,尚非僅止於向華禮東方公司進貨而單純負責經銷、販售之行為。
㈡次就被告張清旦辯稱前開標示NEC商標之產品,係輾轉經日
本NECVT公司、日本東美公司、華禮東方公司合法授權云云,並援引卷附日本NECVT公司、日本東美公司間簽訂之製造許諾承認契約書、賣買基本契約書、覺書(備忘錄)、確認書為證。然查:
⒈前開形式上為日本NECVT公司、日本東美公司間,於平成13
年(西元2001年,即民國90年)8月1日就雙方關係簽訂契約之「製造許諾承認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9號案卷第2卷〔下稱偵卷㈡〕第162頁、第163頁),除據證人即日本東美公司負責人陳俊廷於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7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伊不曾以日本東美公司負責人身分與日本NECVT公司簽訂上開製造許諾承認契約書,該文件不是從伊公司拿出去,訴訟前伊亦未看過該文件,其上所示印文,亦與伊和NEC公司確認之印鑑不符(附於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281號影卷第24頁)等語外,縱以形式上觀察,該文件上所示契約相對人即日本NECVT公司事業部長 柳瀨知夫 之印文,亦與卷附記載內容與該文件為同日製作(平成13年8月1日)、並各由相同代表人所為之「賣買基本契約書」(偵卷㈣第147頁至第155頁)、「覺書」(備忘錄)(偵卷㈣第156頁、第157頁)所示印文亦不相符,則該「製造許諾承認契約書」之真正即非無義,無從作為證明被告張清旦前開辯述事實之依據。
⒉又日本電氣公司既為國際知名之跨國性企業,其代表公司品
牌形象之商標猶具有相當財產價值,為維護其公司信譽及利益,果有授權他人使用之事實,舉凡授權之時間、範圍、方法等項,自無不明確約定之理,然依卷附日本東美公司與日本NECVT公司簽訂之上開賣買基本契約書、覺書(備忘錄),乃至嗣後由日本NECVT公司董事(取締役支配人) 坂上信 哉於平成14年(西元2002年、民國91年)4月17日出具之確認書(偵卷㈣第162頁、第163頁)所示文意,除僅提及相關產品之獨家代理販賣權、售後服務及維護商標之信譽外,並無任何由日本NECVT公司授權日本東美公司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供生產相關產品之約定,遑論同意再轉授權第三人使用之約定,此外,苟如證人陳俊廷於前述另案審理時所述,其當時果曾受日本NECVT公司委託,由日本東美公司獨自從開發設計生產販賣售後服務全權負責,由日本電氣公司提供商標及一切協助(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281號影卷第21頁),充其量亦僅證明其間有類似生產代工OEM、設計代工ODM、代理銷售等合作內容,就日本
NECVT公司與日本東美公司是否存有商標授權之法律關係,仍應另由雙方就商標授權是否曾達成協議為斷。衡情,證人陳俊廷於前開另案既明確證稱日本非常重視商標權,伊亦曾多次要求正式授權,但終未取得日本電氣公司或日本NECVT公司之商標授權書,亦無口頭約定(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281號影卷第26頁、第29頁)等語,茲以告訴人乃世界知名公司,已如前述,就智慧財產權之管理,自有完整之制度規範,關於商標授權等重大事項,自無不以正式書面約定之理,豈能任以所謂商場認知或僅提供商標圖樣之格式、機密文件,率爾認定商標授權關係之存在,是本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外,告訴人日本電氣公司或其子公司日本NECVT公司並無以被告張清旦辯稱之方式授權日本東美公司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堪予認定,卷附日本東京地方法院平成17年(ワ)第17078號商標使用確認請求事件民事判決、日本智慧財產高等法院平成20年(ネ)第10047號商標使用確認請求事件民事判決,先後就華禮東方公司起訴主張告訴人日本電氣公司授權NECDisplaySolutions株式會社得轉授權第三人在中國大陸、香港及臺灣生產、銷售使用附表所示商標之產品,且NECDisplaySolutions株式會社將上開轉授權權利授予日本東美公司,而日本東美公司再授權華禮東方公司使用上開商標等情,請求確認華禮東方公司在中國大陸、香港及臺灣有生產、銷售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於揚聲器、CD播放設備、相關產品及電腦周邊設備、MP3播放器之權利事件,均以原告華禮東方公司之主張為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論證結果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合,殊堪贊同。茲日本東美公司既未獲合法授權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自無從輾轉授權華禮東方公司或凱晉公司,是被告張清旦與華禮東方公司負責人陳覺修於前揭期間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所製造、輸入、販賣上開電氣設備,均為未經合法授權所為,堪以認定。
㈢另就被告張清旦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不知華禮東方公司未
得合法授權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秉程(另為無罪判決如后)、證人魏啟翔律師及證人 黃一彥 到庭證述(原另聲請傳喚證人 坂上信哉 、 韓仁峰 、 黃耀德 、陳覺修,嗣已於審理中捨棄),然查:
⒈陳覺修為在臺灣地區銷售NEC音響等設備,於92年間曾經共
同被告蔡秉程介紹而與被告張清旦洽談經銷CD類產品事宜,並提供經香港民政署公證之前開賣買基本契約書、覺書(備忘錄)、製造許諾契約書及確認書等資料取得之,被告張清旦因信以為真,旋以凱晉公司負責人身分與華禮東方公司簽訂前述經銷契約,並在臺灣地區販賣NEC音響設備等情,業據證人陳覺修、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峻成(另為無罪判決如后)、蔡秉程各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茲以上開賣買基本契約書、覺書(備忘錄)、製造許諾契約書及確認書等資料,雖無授權使用商標之意,已於前述,經陳覺修藉以為遊說之輔助工具,除客觀上確可造成混淆而令被告張清旦信賴華禮東方公司業經合法取得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授權之假象外,依被告張清旦最初為與華禮東方公司簽約合作,並配合要求支付全年高達400萬元之權利金一節,亦與一般為圖謀暴利而參與製造並販售仿冒商品之情節迥然有異,遑論恩益禧公司雖自認為臺灣地區使用NEC商標之唯一合法被授權人,然依其所為,不僅於93年11月29日在報紙刊登上開啟事之內容,僅表明其為NEC商標之國內合法使用者,及若干國內通路販售之相關產品並非其公司所代理生產、製造、進口或銷售等語(本院99年度智易字第1號案卷第1卷〔下稱院卷㈡〕第289頁),並未具體否認其他產品之授權來源外,其稍早於93年11月24日委託魏啟翔律師致函凱晉公司之內容,復僅要求凱晉公司於文到10日內「查明該商品之來源及製造地」、「並能提示合法授權證明書」等語(院卷㈡第285頁至第287頁),猶與一般因確信遭他人以違法行為侵害而為求積極制止尚唯恐不及之作為有異,縱依證人即撰發上開函文之律師魏啟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在通案之情況下,在當事人權益受害明確,我在律師函草擬上可能會直接要求對方停止侵害,但是發函前也都會將草案向所長及當事人送請審閱」、「(何種情況下會以請求對方提供其權利依據之方式為之?)這種情況於律師實務上並不少見,例如在對方的水貨來源不明確的情況下,會請求對方提出其權利依據,當然不光是水貨,就是如果對方的貨物來源不明,也都會要求對方提供授權證明或前來說明」等語(院卷㈤第117頁),申言之,苟依當時市場情形,果令獲得臺灣地區專屬授權之恩益禧公司本身,對市面其他商品之來源是否必為仿冒並造成自己權益立即之侵害,尚且未有十足把握,則被告張清旦辯稱不知華禮東方公司未經合法授權等語,就其後開接獲恩益禧公司進一步查證確認結果前之主觀認識狀態而言,堪信與事實相符。
⒉又恩益禧公司於93年11月29日,在各大報紙刊登前開聲明啟
事後,被告張清旦經委託律師向恩益禧公司進一步求證,已經恩益禧公司委託律師於93年12月24日明確函復:經向NEC集團內,負責相關及類似產品之產品群NECVT查證後,確認
NECVT現在及過去,均未曾委託或授權華禮東方公司進行相關產品之製造、銷售及售後服務等旨後,除已直接排除其所據輾轉獲得授權之說法而不至再有疑義外,縱被告張清旦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於收受上開函復後,曾經委託律師代向恩益禧公司洽詢「是否要將全部商品下架」等語(院卷㈤第
255頁),足徵被告張清旦對於上開標示NEC商標之產品確無合法授權依據,已然知之甚明,否則,苟被告張清旦主觀上仍認為確有使用NEC商標,並販售其商品之合法授權,值此甫經聖誕而尾牙、年節將屆之銷售旺季,豈有無端興起願配合下架之念頭可言,是被告張清旦嗣後在本院審理時,對其從來不向日本電氣公司、NECVT公司直接求證,卻捨本逐末,始終執詞曾私下詢問證人即曾任恩益禧公司量販產品事業部課長代行之一介員工黃一彥,並據表示其以為授權來源之上開確認書「可信度很高」一語,辯稱不知未經合法授權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茲其得悉事實後,仍循上開與陳覺修合作之途徑,繼續製造、輸入並販賣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標示使用NEC商標之產品至94年4月26日為警搜索查獲方才終止,既如前述,是被告張清旦自接獲恩益禧公司委託律師於93年12月24日寄發之確認信函後,至前揭為警查獲之間,未經合法授權而擅自使用NEC商標並輸入、販賣該商品之犯行,即堪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張清旦犯罪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
之註冊商標罪雖未修正,惟該罪罰金刑之法定最低刑度,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5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是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本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成立共同正犯之範圍業已限縮,乃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張清旦均應與陳覺修成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⒊再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經綜合比較前開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等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張清旦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其與陳覺修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清旦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後,加以輸入、販賣,其輸入、販賣之低度行為,應為使用相同商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載明其涉犯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然其事實欄既載明「並進口入關」等語,是此部分自已起訴,附此敘明。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被告張清旦於上開犯罪期間內多次製造、輸入、販賣仿冒NEC商品,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而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仍論以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張清旦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情狀、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大專畢業教育程度、業商之人,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45歲,此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考量其因投資經營進口產品,嗣發現已侵害他人商標權利而仍起意繼續為之之犯罪動機,自得悉事實至為警查獲,持續犯罪期間長約4個月,製造、輸入、販賣之仿冒NEC音響設備數量非少,對告訴人潛在市場利益及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國際聲譽所生侵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以填補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張清旦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與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宣告減刑之積極要件相合,符合減刑條件,爰依上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依前開條例第9條規定,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違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罪所製造之仿冒商標商品,不論是否屬於其所有,依同法第83條規定諭知沒收。
八、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因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已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明文而無存在必要,於95年5月17日經修正刪除,00年0月0日生效,然本件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茲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爰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敘明其易科罰金應折算新臺幣之數額,附此敘明。
九、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清旦自93年8、9月間起,即未經告
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上開註冊商標,因認被告自93年
8、9月間起至至前揭接獲恩益禧公司委託律師於93年12月24日寄發之確認信函前,亦均涉有違反商標法罪嫌云云。惟此部分除為被告張清旦所否認,經查被告張清旦於92年12月間與華禮東方公司簽約之初,對於該公司未經合法授權,尚不知情,嗣於93年12月24日經恩益禧公司委託魏啟翔律師明確函復後,始得悉上情,是此前所為之製造、輸入、販賣標示NEC商標產品之行為,難認係本於侵害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之犯意所為,與前開罪名之構成要件尚不相符,惟檢察官係認被告張清旦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經論罪部分之犯行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叁、蔡秉程、林峻成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秉程係在陳覺修(本院另案通緝中)所設立登記之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盛業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業昌公司)之副總經理,被告林峻成則擔任盛業昌公司之經理職務。被告蔡秉程並兼任同為陳覺修所經營之位於香港地區之華禮東方有限公司(下稱華禮東方公司)之董事。被告蔡秉程、林峻成均明知「NEC」商標圖樣係由日商日本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電氣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享有註冊號數第8530、691680、0000000等號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音響、揚聲器、喇叭、環繞放大器、音箱、隨身聽等及如附件所示之商品上,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迄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竟基於常業詐欺及意圖欺騙他人使用仿冒商標並販賣之犯意,未經日本電氣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自91年間之不詳時間起,透過上開華禮東方公司,向大陸地區之不詳工廠下單製造未經日本電氣公司同意或授權之電氣用品並進口入關,再以華禮公司負責人陳覺修本人或副總經理蔡秉程將該批仿冒商品售予與國內各經銷商及賣場。其中共同被告張清旦(同案判決如上)係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凱晉有限公司」(下稱凱晉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上如附件所示之商品,均屬未經日本電氣公司之授權及同意,竟自93年8、
9月間起,透過陳覺修、被告蔡秉程所經營之盛業昌公司及華禮東方公司,向大陸地區之工廠下單製造並使用日本電氣公司之商標於如附件所示之商品上,並以上開公司為據點,將該仿冒商品銷至國內各大賣場、量販店販售。嗣因日本電氣公司發現後報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於94年4月26日分別在高雄市○○區○○街○○○號「日大倉儲」及臺中市○○區○○○街○○號等處所查扣如附件、所示之仿冒品等扣押物,因認被告蔡秉程、林峻成涉犯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而提起公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蔡秉程、林峻成涉犯前揭犯罪事實,除以被告蔡秉程自承任職華禮東方公司、盛業昌公司,曾經去過香港地區,因陳覺修不認識國內家電業者,而由其介紹認識,上開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前開標示NEC商標之電氣產品供經銷商行銷等語;被告林峻成自承在盛業昌從事客戶聯絡、進出貨等業務,盛業昌公司為四人組成之公司,伊曾經參加會議討論,並曾去過廈門等語;共同被告張清旦自承為凱晉公司負責人,並向香港華禮東方公司購買扣案仿冒商品等語,及卷附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合作契約書、NEC產品合作契約書、中文出貨單等件、凱晉公司客戶資料一覽表、日本東京地方法院平成17年(ワ)第17078號商標使用確認請求事件民事判決等物為據。訊據被告蔡秉程、林峻成則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指訴之犯罪事實,被告蔡秉程辯稱:伊是92年9月1日到盛業昌公司工作,負責業務,也有幫華禮東方公司,當初陳覺修有拿經香港民政署公證之賣買基本契約書、覺書、確認書給伊看以表示合法,所以伊以為已經合法授權,公司收支都是陳覺修在管,伊只負責業務推廣,只是一個員工,每月領5萬多元薪水等語;被告林峻成則辯稱:伊是92年9月1日才進去公司,只是受僱,公司交代做什麼就做什麼,陳覺修有拿相關文件給伊看,伊在公司負責臺灣地區與客戶的聯繫等語,二人並於本院審理聲請以共同被告張清旦為證人。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蔡秉程、林峻成均自92年9月1日起,方才受僱進
入陳覺修經營之盛業昌公司,分別擔任副總經理、經理職務,從事業務推廣、聯絡客戶等工作,被告蔡秉程雖經陳覺修安排登記為香港華禮東方公司董事,然其緣由係為配合香港法令關於外國人成立公司之人數要求使然,其股金並為陳覺修所支付等情,業據被告蔡秉程、林峻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如上,並經證人陳覺修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又本件主要爭執之根源,即華禮東方公司負責人陳覺修於前揭期間對外宣稱該公司獲得授權開發、製造、販賣標示NEC商標產品,並據以與凱晉公司等國內業者簽約販售或授予經銷權,其主要說詞係以華禮東方公司曾與日本東美公司負責人陳俊廷簽約並獲得授權,自2002年(民國91年)4月18日開始經銷標示日本電氣公司註冊登記之NEC商標產品,並對其簽約合作之業者均提供經香港民政署公證之日本NECVT公司、日本東美公司間簽訂之製造許諾承認契約書、賣買基本契約書、覺書(備忘錄)及上開確認書以為取信等情,除據證人陳覺修於警詢及偵查中 陳明 在卷,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清旦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是不論其授權經過之真偽、被告蔡秉程、林峻成受僱任職於盛業昌公司期間參與執行之工作內容如何,茲其所稱簽約事實之發生時點既在二人進入盛業昌公司約1年半以前,是本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被告蔡秉程、林峻成辯稱渠二人亦因信賴陳覺修提出上開文件而認為華禮東方公司曾獲授權使用NEC商標等情,應堪採信。
㈡前揭時地華禮東方公司負責人陳覺修雖以其輾轉經日本NEC
VT公司、日本東美公司獲得授權使用上開NEC商標,並據以與凱晉公司等國內業者簽訂經銷合作契約,然其製造、輸入、販賣上開電氣設備,實為未經合法授權所為,茲其賣買基本契約書、覺書(備忘錄)、製造許諾契約書及確認書等資料,固無授權使用商標之文意,已於前述,惟經陳覺修提出上開文書以為遊說之輔助資料,除客觀上確可造成混淆而令被告蔡秉程、林峻成及共同被告張清旦信賴華禮東方公司業經合法授權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假象,共同被告張清旦為與華禮東方公司簽約合作,猶因而配合要求支付全年高達
400萬元之權利金,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清旦證述在卷;反觀恩益禧公司雖自認為臺灣地區使用NEC商標之唯一合法被授權人,然依前述,其先後於93年11月24日、29日,分別致函凱晉公司及刊登報紙聲明之內容,除僅表明其為NEC商標之國內合法使用者,及若干國內通路販售之相關產品並非其公司所代理生產、製造、進口或銷售;及要求凱晉公司於文到10日內「查明該商品之來源及製造地」、「並能提示合法授權證明書」等語外,亦未見具體宣示其公司以外其他市售產品均為未經合法授權製造,猶與一般因確信遭他人以違法行為侵害,為扼止損害擴大而積極要求立時停止尚唯恐不及之作為迥異,足徵依當時市場現實狀況,縱恩益禧公司就自身獲得授權生產以外,是否絕無其他經合法授權製造之商品存在之可能,亦難斷言,自難苛責被告蔡秉程、林峻成及其他經陳覺修以上開文件遊說之人能斷然明辨,是被告蔡秉程、林峻成前開辯稱對華禮東方公司未經合法授權之事實並無認識等情,尚非無據。
㈢另就恩益禧公司於93年11月29日,在各大報紙刊登前開聲明
啟事後,共同被告張清旦經委託律師向恩益禧公司進一步求證,並獲該公司委託律師於93年12月24日明確函復已向NECVT公司查證,確認該公司從未委託或授權華禮東方公司進行相關產品之製造、銷售及售後服務等旨後,旋即向華禮東方公司反應並停止支付合作利潤金(即前述權利金)等情,除據被告蔡秉程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道張清旦有向陳覺修抗議這件事(院卷㈤第255頁)等語外,並有記載出席人員包括被告蔡秉程、林峻成在內之華禮東方公司2005年(民國94年)3月18日經營會議記錄(院卷㈢第221頁至第22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蔡秉程、林峻成因共同被告張清旦前開作為及反應後,對於華禮東方公司未經合法授權之事亦已知悉;然依前述,共同被告張清旦與華禮東方公司上開經銷合約實際進行之內容,除首次下單係向華禮東方公司為之外,爾後即均以訂單正、副本同時向華禮東方公司及形式上為華禮東方公司委託之製造公司下單,並逕以製造公司為進口報關之賣方及匯款對象之方式,委託製造標有NEC商標之CD隨身聽、音響、DVD播放器等電氣類產品並輸入進口販售予國內各賣場等情,既經共同被告張清旦供述如上,並有報關資料附卷可參,則本件既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蔡秉程、林峻成於前揭時地得悉華禮東方公司自始不曾獲得授權使用NEC商標之事實後,就前述共同被告張清旦嗣後仍循上開途徑,繼續製造、輸入並販賣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標示使用NEC商標產品之作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具體事實,自難僅因二人仍任職於盛業昌公司未自行離職,遽認其有公訴意旨指訴之共同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既有事證既不能證明被告蔡秉程、林峻成有前揭公訴意旨指訴之犯罪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蔡秉程、林峻成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洪季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一】【附表二】
┌─┬─────┬─────┬─────┬───────┐│編│品名│單位│數量│備註││號│││││├─┼─────┼─────┼─────┼───────┤│1│NCX36CDP│個│7││││LAYER││││├─┼─────┼─────┼─────┼───────┤│2│PROTABLE│個│8││││MP3/CDPLA││││││YERNCN33││││├─┼─────┼─────┼─────┼───────┤│3│NCX─123│個│3││││CDBOOMBO││││││X││││├─┼─────┼─────┼─────┼───────┤│4│NAT─5688│個│5││││FREETOAIR││││├─┼─────┼─────┼─────┼───────┤│5│NCX─106│個│2││││PORTABLE││││││CDRADIO││││├─┼─────┼─────┼─────┼───────┤│6│DVD床頭音│個│3││││響NDV─803││││││3││││├─┼─────┼─────┼─────┼───────┤│7│NAL─1138T│個│2││││MC喇叭││││├─┼─────┼─────┼─────┼───────┤│8│NAL1033TM│個│2││││C喇叭││││├─┼─────┼─────┼─────┼───────┤│9│NAL1025TMC│個│2││││喇叭││││├─┼─────┼─────┼─────┼───────┤│10│NAL733TMC│個│2││││喇叭││││├─┼─────┼─────┼─────┼───────┤│11│NAL625TMC│個│4││││喇叭││││├─┼─────┼─────┼─────┼───────┤│12│SP─409喇│組│1││││叭││││├─┼─────┼─────┼─────┼───────┤│13│MI─R6/MI│個│8││││─R6PRONE││││││CMP3PLAY││││││ER││││├─┼─────┼─────┼─────┼───────┤│14│PORTABLE(│個│2││││NV─800)V││││││CD/CD/MP3││││││PLAYER││││├─┼─────┼─────┼─────┼───────┤│15│PORTABLE│個│1││││CD/CD/MP3││││││PLAYER││││││││││├─┼─────┼─────┼─────┼───────┤│16│CDX1│個│1││││SLIMPROTA││││││BLECDPLA││││││YER││││├─┼─────┼─────┼─────┼───────┤│17│NSP─990F│個│2││││喇叭││││├─┼─────┼─────┼─────┼───────┤│18│NPA─122K│個│2││││IN/OUT喇叭││││├─┼─────┼─────┼─────┼───────┤│19│NSP─880KF│個│2││├─┼─────┼─────┼─────┼───────┤│20│DIGITALPL│個│1││││AYERNIC─││││││V01││││├─┼─────┼─────┼─────┼───────┤│21│MP3DIGITA│個│1││││LPLAYER││││││NIC─M01││││├─┼─────┼─────┼─────┼───────┤│22│MP3COMPAC│台│3││││TDISCPLAY││││││ER││││├─┼─────┼─────┼─────┼───────┤│23│NCM─208│台│596││├─┼─────┼─────┼─────┼───────┤│24│NCM─33│台│990││├─┼─────┼─────┼─────┼───────┤│25│NCX─106│台│2324││├─┼─────┼─────┼─────┼───────┤│26│NCX─126│台│1004││├─┼─────┼─────┼─────┼───────┤│27│NCX─36│台│1510││├─┼─────┼─────┼─────┼───────┤│28│NTV─5688│台│992││└─┴─────┴─────┴─────┴───────┘【附表三】
┌─┬─────┬─────┬─────┬───────┐│編│品名│單位│數量│備註││號│││││├─┼─────┼─────┼─────┼───────┤│1│NCM─208│台│9││├─┼─────┼─────┼─────┼───────┤│2│NCM─32│台│15││├─┼─────┼─────┼─────┼───────┤│3│NCM─33│台│52││├─┼─────┼─────┼─────┼───────┤│4│NCX─106│台│313││├─┼─────┼─────┼─────┼───────┤│5│NCX─126│台│14││├─┼─────┼─────┼─────┼───────┤│6│NCX─311│台│13││├─┼─────┼─────┼─────┼───────┤│7│NCX-36│台│119││││CDPLAYER││││││││││├─┼─────┼─────┼─────┼───────┤│8│DVD床頭音│台│98││││響NDV─803││││││3││││├─┼─────┼─────┼─────┼───────┤│9│NDV-266│台│670││││││││├─┼─────┼─────┼─────┼───────┤│10│NTV-5688TM│台│140││││C喇叭││││├─┼─────┼─────┼─────┼───────┤│11│ZE-2001TMC│台│19││││DVD播放器││││├─┼─────┼─────┼─────┼───────┤│12│ZE-2001TMC│台│88│不良品│││DVD播放器││││├─┼─────┼─────┼─────┼───────┤│13│隨身CD│台│7││├─┼─────┼─────┼─────┼───────┤│14│數位盒│台│2││├─┼─────┼─────┼─────┼───────┤│15│手提音響│台│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