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弘(已歿)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偵緝字第1362號、10
1年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銘弘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乙案,因被告已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以100年度偵緝字第1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62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因被告已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以100年度偵緝字第1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上開扣案物品確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670公克,驗餘淨重0.0662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8月27日草寮鑑字第0990800189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是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違禁物,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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