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他字第9號原告 呂立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文俊 即 睦傑 工程行間因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100年度勞訴字第108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0年度救字第139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王文俊即睦傑工程行間因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08號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0年度救字第139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上開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同意移付調解,嗣經本院100年度司中勞移調字第29號成立調解,並約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29,106元,原告原應預繳第一審裁判費為36,937元,又本件因調解成立終結,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得請求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12,312元(計算式:裁判費36,937元1/3=12,312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