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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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弘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弘煇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弘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持自備鎖匙開啟告訴人之機車置物箱欲竊取財物,因員警發現而未得逞,幸未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犯後復尚知認錯,尚有悔意之態度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情(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供犯本案竊盜所用之扣案鎖匙3支,係被告所拾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2頁反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