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順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順輝於民國100年9月22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雜貨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用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該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本院另為判決);嗣於同日下午8時40分許○○○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1720巷13之4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人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貿然酒後駕車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害人 李俊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對向行駛,因被告王順輝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與被害人李俊昇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李俊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臉頰擦挫傷、右肩挫傷、右大腿擦挫傷、前胸挫傷、左手腕挫傷及遠端橈骨疑似骨折等傷害。案經被害人李俊昇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李俊昇告訴被告王順輝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表、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