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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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9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孝賢
指定辯護人 劉鑫成 律師(義務辯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黃孝賢(下稱被告)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0、111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罪,現有穩定工作,被告有父親要扶養,被告自己身體不好,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本案被告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雖屬不該,惟
本案被告販賣毒品對象為1人、次數為1次,數量甚少、金額非多,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依上開未遂犯規定減刑,其最輕處斷刑(即無期徒刑減輕部分)仍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甚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法重情輕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上開犯罪酌減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決認被告所為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認被告犯罪情狀尚非嚴重,有確值憫恕情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又認被告犯行依前述說明遞減其刑後,仍嫌過重,爰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復依法遞減輕之,且審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癮性甚高,且第一級毒品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危害至鉅,為政府所嚴加查緝以禁絕流通,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收入,仍為一己之私,而販賣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譴責,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與所獲利益等危害程度,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離婚、要扶養90幾歲之父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經前開遞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4年,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核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原審雖未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之科刑事實,但原審之量刑已屬從輕,整體而言不影響最後科刑。被告上訴既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並無再予減輕之理。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