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司家他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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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71號

聲請人張○○

代理人 杜貞儀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梁○○

相對人梁○○

代理人 邱佩芳 律師

相對人梁○○

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1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8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213號裁定,並經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㈡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1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8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又甲○○、丙○○於調解程序中調解成立,嗣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213號裁定並諭知「聲請人即相對人甲○○聲請程序費用(113年度家聲字第213號部分)由相對人乙○○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聲請人即相對人甲○○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甲○○之請求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故甲○○應負擔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1,800元;乙○○應負擔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200元,爰依職權確定甲○○、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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