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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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1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徐証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徐証軒犯如附表「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徐証軒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被告上訴狀所載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67至68頁),被告係就原審判決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其餘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二、本件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有罪部分」記載之犯罪事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至㈢部分(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並沒有盜刷告訴人 李易威 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片(下稱本案信用卡),應該是 黃立宸 盜刷的;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68頁)。

四、惟查:原審判決就其如何認定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1日2時57分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取得本案信用卡後,即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感應方式刷卡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遊戲點數卡片,利用不知情之特約商店與聯邦銀行之連線系統為之傳送訊息,向聯邦銀行佯稱為告訴人本人為刷卡交易,請先墊付價款,嗣將依約繳清信用卡帳單云云,致聯邦銀行陷於錯誤,代為墊付各筆交易價款,被告因而詐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4,000元價值之遊戲點數,所購得之遊戲點數再轉入以被告名下門號所申辦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自愉自樂」及不知情之黃立宸申辦遊戲帳號「提筆忘情」內等事實。業經詳列其調查所得之證據,並就相關之證據加以取捨,於理由欄中說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復對於被告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一一引據理由加以批駁,核其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均稱允當,尚無瑕疵可指。茲被告上訴所執之辯詞,大致上仍與被告於原審所為之辯解相同,無非就原審判決已經審酌之事由,再事爭執,自無可採。

五、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詐欺得利罪(共3罪),罪證明確,而予分別論罪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得利多次之行為人,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惟於罪責評價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各次犯罪之情節,為各罪行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其個別性,各詐欺行為間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本案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詐欺得利犯行,所獲取之犯罪利益僅分別為1,000元、1,000元、2,000元,各次犯罪情節非重,犯罪所得不多,原審竟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顯未審酌被告各次詐欺所獲取之利益等情,全盤綜合考量而為科刑,容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難謂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持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盜刷以詐得不法利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另斟酌其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或聯邦銀行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361至362頁),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27至43頁所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者,參諸被告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相近;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拘役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各次盜刷信用卡所獲得之利益合計為4,000元(詳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購買之遊戲點數卡號

金額

儲值時間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罪刑

1

111年3月21日2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振聲門市

000000000

1,000元

111年3月21日7時14分許

徐証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証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3月21日3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禾豐門市

000000000

1,000元

111年3月21日7時15分許

徐証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証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1年3月21日8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桃華門市

000000000

500元

111年3月22日11時28分許

徐証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証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3月21日8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桃華門市

000000000

1,000元

111年3月22日11時36分許

111年3月21日8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桃華門市

000000000

500元

111年3月22日11時37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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