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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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98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宜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5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8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宜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一一三年三月五日、一一三年三月七日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上偽造之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共貳枚、 李婕 署押共貳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

  事 實

一、蔡宜秀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前某日,為謀職透過網際網路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吳經理」之成年人聯繫,經「吳經理」之介紹而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風水大師」之成年男子。蔡宜秀依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無故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要求協助提領、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者,即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罪,以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錢為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甚高,如將該款項轉出、提領,或無故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不僅參與詐欺犯罪,且所轉帳、提領、收取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將因此隱匿,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吳經理」、「風水大師」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吳經理」、「風水大師」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12月22日14時55分許,將其所申辦之附表帳戶資料提供予「吳經理」充作人頭帳戶,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之帳戶後,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暱稱「 簡大 」私訊 洪千惠 詢問:是否要參加股票分析精進班等語,而將洪千惠加入「奕潔台股指南針學院」投資群組,再以暱稱「 林則君 」、「 曾奕潔 」向洪千惠接續佯稱:當沖套利、資金集中、儲值,以「Kingtrade」App投資保證云云,致洪千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交款;蔡宜秀則依詐欺集團指示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1月25日10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附表編號3之帳戶內,蔡宜秀旋依「吳經理」指示,於113年1月25日12時8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虛擬貨幣兌換所購買泰達幣後,再轉至「吳經理」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13年3月5日12時3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00停車場,向洪千惠收取現金45萬元,並交付偽造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帝華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記載澳帝華公司收款章印文各1枚,「李婕」署押1枚,下稱本案收據①)。

 ㈢於113年3月7日11時許,至同地點,向洪千惠收取現金750萬元,並交付偽造澳帝華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記載澳帝華公司收款章印文各1枚,「李婕」署押1枚,下稱本案收據②)。上開蔡宜秀取得之款項均以泰達幣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洪千惠 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千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洪千惠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有關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詳後述)。然就被告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且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本院卷第79頁),經本院審核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罪部分,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亦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9〜80頁),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6、30頁、本院卷第83-1頁),且就被告上開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相符(偵字第11885號卷第17~20、71~73頁)。復審酌卷內有告訴人提出之廣告頁面、手機翻拍照片、與LINE暱稱「林則君」、「曾奕潔」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本案收據①、②、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監視器錄影截圖暨說明、車輛軌跡、被告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劉專員」、「吳經理」、「風水大師」之對話紀錄文字、截圖及交易明細、附表編號3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附卷可稽(偵字第11885號卷第23~43、67~69頁、雲林警卷第86~99、112~114、268~272、276~311頁、偵字第9306號卷第145~377頁、原審卷第63~9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上開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審酌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其等行為時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偵查機關就本案之犯罪事實,未經檢察官訊問被告即行結案,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應認即已符合前開規定偵審自白之要件。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本案兩度取款,詐欺集團都會讓我從款項中抽取2萬元,做為車資及報酬等語(偵字第11885號卷第13頁),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計算式:2萬元+2萬元=4萬元),被告並已繳回,有原審法院收費通知單、繳款收據、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5~97、125頁),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前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特此敘明。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3、44條規定屬加重處罰規定,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而屬其等行為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本案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且被告就其個人之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全數繳回,業已詳述如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本案犯行,為被告參與前揭詐欺集團首次犯行,而在此之前,被告並無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3〜34頁),是本案亦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均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詐欺犯行之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7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在113年3月5日、113年3月7日於本案收據①、②上偽造澳帝華公司收款章印文、 李婕署 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先後提領告訴人所匯金額、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或國家追查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風水大師」、「吳經理」、「簡大」、「林則君」、「曾奕潔」等欺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案犯行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且被告就其個人之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全數繳回,業已詳述如上,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依上開說明,僅須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

八、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30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被訴之事實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事實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犯罪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曾否就犯罪事實加以記載為準。本案起訴書於論罪欄固未論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蔡宜秀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等語,則原審未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有疏漏;復未及審酌雲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9306號移送併辦部分(即事實欄一、㈠),亦有未恰。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須繳回告訴人受詐騙之全數金額,始得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於符合偵審均自白要件之情況下,被告僅須繳回其個人犯罪所得,即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不法利益,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及取款車手之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係擔任車手工作,尚非最核心成員,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除被告所取得之報酬4萬元已於原審審理中繳回外,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被告於本案獲利之情形、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成年兒子,須照顧小兒子的2個小孩,現於新光保險公司擔任行銷業務員,每年業績約30至40萬元,月薪約4千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所示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列為警示帳戶,已難再利用該帳戶供匯款之用,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偽造之本案收據①、②,雖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屬供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前揭收據2紙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既未扣案,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遏止犯罪發生,無刑法上必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前開收據2紙上偽造之澳帝華公司收款章印文共2枚、李婕署押共2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自承其因從事本案犯行而獲得4萬元之報酬,且已繳回犯罪所得4萬元並扣案,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⒉本件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提領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對其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提起上訴,檢察官馬阡晏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鄭富城

                   法 官葉力旗

                   法 官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靖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帳戶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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