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726號
原告 李懷智
被告 何秀婉
被告 何秀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何秀婉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0.29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何秀苗應將坐落上開第1項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0.18平方公尺之定著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何秀婉負擔5分之3,餘由被告何秀苗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何秀婉如以新台幣(下同)1,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何秀苗如以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號之10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居住於嘉義縣○○鄉○○村○○○0號之11房屋(下稱被告房屋),被告房屋為被告何秀婉所有,被告何秀婉所有被告房屋之雨遮(下稱系 爭雨遮 )及被告何秀苗於被告房屋騎樓下施作之水泥定著物(下稱系爭定著物)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110年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面積各0.29、0.1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各稱A、B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越界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雨遮及定著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院卷第97、121頁)。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何秀婉辯以:
1、系爭雨遮係建商原始建築時即已施設,被告何秀婉嗣固向鈞院拍賣取得現所居住之被告房屋,但係屬輾轉繼受取得,系爭雨遮於被告何秀婉標購取得被告房屋時即已附存,非被告何秀婉所施作,被告何秀婉無越界建築之情,故原告對被告何秀婉請求拆除系爭雨遮,即非有理由。
2、系爭雨遮占用面積僅0.29平方公尺,縱使有侵越原告之系爭土地,惟因越界面積甚為低微,當屬測量之誤差合理範圍內,難能認定有越界之情,顯無從認定被告何秀婉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另系爭雨遮經測量越界之面積為0.29平方公尺,則該越界範圍之長及寬究竟各為多少,亦無從認定。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121頁)。
㈡、被告何秀苗辯以:
系爭定著物係被告何秀苗為防止原告澆花之泥水流入被告屋內而施作,如原告要拆除則請原告保證不會再將污水流至被告屋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103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何秀婉所有被告房屋之系爭雨遮及被告何秀苗所施設之系爭定著物,分別占用A、B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何秀婉部分:
1、被告何秀婉雖抗辯系爭雨遮係被告何秀婉於拍賣取得被告房屋時既存之部分,並非被告何秀婉所施設云云,惟縱被告何秀婉抗辯系爭雨遮於其拍賣取得被告房屋時既存之部分為真,依現場照片觀之(本院卷第75、77頁),系爭雨遮係附於被告房屋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應屬被告何秀婉所有,被告何秀婉抗辯系爭雨遮非其所施設,原告不得請求其拆除云云,尚難憑採。
2、被告何秀婉另抗辯系爭雨遮占用A土地之面積甚微,當屬測量之誤差合理範圍內云云,惟系爭土地為79年辦竣地籍圖重測之數值法地籍圖,測量方法應採數值法為準,本案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已考量測量誤差之成果等情,有大林地政110年3月19日嘉林地測字第1100001663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17、127頁),被告何秀婉亦未舉證證明系爭雨遮之占用面積0.29平方公尺部分確屬測量誤差範圍,被告何秀婉前揭抗辯,亦難憑採。
㈢、被告何秀苗部分:
被告何秀苗雖為前揭抗辯,惟被告何秀苗就其所設施之系爭定著物占用B土地部分,既未舉證有何正當權源,則不論所辯是否屬實,被告何秀苗均不得以此拒絕返還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是被告何秀苗所辯,尚非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被告何秀婉之系爭雨遮、被告何秀苗之系爭定著物,既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上之A、B土地,而被告所為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土地之抗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