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44號聲請人 李雪華 相對人 楊油甘
楊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三六七三號返還房屋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三0六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06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3673號返還房屋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為免聲請人受到無法回復之損害,願供擔保,請准停止強制執行等語,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3673號返還房屋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調取各該卷宗審閱結果,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33號確定終局判決,其內容為:第三人 詹金木 應將新北市○○區○○○段○號○○○○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磚造2層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返還相對人及其餘共有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招致之損害,當為相對人及其餘共有人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損失,得以停止執行期間之系爭建物租金估算。茲審酌:系爭建物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3,000元,有聲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資證明;而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2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聲請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利益,為系爭建物之價值,對照聲請人所述系爭建物歷次買賣之價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6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逾
150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司法院所發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4年
4月,以此計算准許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延宕執行之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估計以參佰參拾萬元為適當(計算式:每月房屋租金X辦案期限,加計未算入辦案期限之移審期間可能所受損失)。爰酌定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維當事人權益。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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